【台灣法律史】【台灣法律史L7-3】台灣民主:假戲真做的結果?
文/法操司想傳媒
談完國民政府初期的黨治經驗後,接下來要介紹臺灣憲政史上兩個重要的年代1960年及1988年。究竟臺灣是如何從訓政的黨治,逐步走向民主?就讓我們透過臺大開放式課程《台灣法律史:從前不教的一門課》第7堂課來了解,臺灣民主的重要歷史!
假戲的開始:專制的獨裁者,還是要取得形式合法性
上次我們提到「沒有任何一股政治勢力去監督國民黨遵守憲法」,是那個時代的關鍵,當時的國民黨可以透過黨的力量,整合憲政體制下的權力分立,讓兩蔣可以成為強人總統!但1960年時,還是發生了一件臺灣憲政史上的重要事情,大法官對於國民大會做出釋字85號解釋,這號解釋讓國民大會即便在缺額的狀況下也可以在台灣召開。
為什麼要突然做成這一號大法官解釋呢?是因為當時蔣中正碰到一個「難題」,就是他已經擔任過兩任總統,依中華民國憲法規定,總統只能連任一次!國民黨政府自稱「自由中國」、自稱「法治國家」,不能不遵守憲法的規定,所以要讓國民大會再次召開,修改臨時條款,凍結只能連任一次的規定。
《動員戡亂時期臨時條款》第三條:「動員戡亂時期,總統副總統得連選連任,不受憲法第四十七條連任一次之限制」。
雖然1960年的修法,形式上讓「終身職總統」成為可能(而臺灣歷史上也的確有兩位終身職總統),但透過這樣的修法過程所代表的意義是,「一個專制的獨裁者,終究還是要取得形式的合法性的!」(即便過程很粗糙)
被分裂的立法權
在我國五權體制的憲法架構下,共有三個國會,國民大會、立法院、監察院,王泰升老師認為,在這樣的編制下,削弱了立法對於行政的監督,弱化了立法權,鞏固的行政獨裁。雖然國民大會已經在2006年正式結束,監察院也在1990年開始不再是民意機關,但立法權分裂的結構性問題並沒有解決。
在憲政設計上,立法部門擁有「調查權」是相當重要的,若無法調查行政機關,就無法進行實質的監督?雖然目前我國立法院有「文件調閱權」,但還是跟真正進行調查有差異。另一方面,將調查權這麼大的權力交個一個失去民意機關性質的監察院,真的合適嗎?王泰升老師更進一步質疑「監察院?真的需要存在嗎?」
權力分立是法治國的前提!
在第三堂課王泰升老師即提及,清治時期的「法」與西方的「Law」是不同觀念。清治時期的臺灣,對於個案的曲直,是由聖人去判斷(rule of man),也就是孔子的主張「貴族治理觀」。而來到日治時期,形式法治國,依法統治(rule by law)在權力分立底下,司法跟行政必須依立法而為,但立法不受限制。直到行憲後的中華民國時期,在法規範上設了「司法違憲審查制度」,我們進入事實法治國(rule of law),以權力分立做為前提,司法、立法、行政都要依法為之。若以紅綠燈為例:
英雄大法官?「釋憲機關」宣告「制憲機關」違憲!
中華民國憲法,在1947年制定,由於制憲時受到美國法的影響,故我國憲法中,本身就有違憲審查制度。大法官於1980年第一次做出違憲解釋釋字166號,認為違警罰法不符合憲法第八條的本旨。不過這號違憲解釋,並不受到當時的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的重視。
隨著1988年蔣經國去世,大法官掌握了歷史的關鍵時刻,身為制度上爭議解決者的角色,大法官開始將許多歐美的憲政民主理論,放進大法官解釋裡面。並利用定期失效制度去對抗立法的怠惰。
當時大法官對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都是用指示的。釋字261號要求立法委員退職,要求行政機關要辦選舉。在釋字499號,大法官將更高的憲政價值抬出來,指出國民大會決議無效,這號解釋背後的意義是「釋憲機關宣告制憲機關違憲」,王泰升老師笑稱這可是衝的比美國還前面!
本堂課最後,王泰升老師提到「臺灣的自由民主是歷史的巧合,國權的弱勢剛好是人權的伸張,自由民主人權是政治正確的言論」,臺灣已經在2000年經過民主國家必經的政黨輪替,在民進黨執政的八年,批判文化已經形成。雖然臺灣政治仍未成熟,有時可能會需要「補修」自由民主人權的「學分」付出「學費」,但這些民主經驗讓臺灣人學到的是「要生活變好,不是把票投給特定政黨,而是要去監督政府」!
資料來源:臺大開放課程王泰升老師《台灣法律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