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法律史】【台灣法律史L7-1】臺灣最早的憲政經驗─大正民主

  • 2020-01-17
  • 法操司想傳媒

文/法操司想傳媒

澳洲最早的憲法,是在1901年英國通過殖民地憲法。而日本統治下的臺灣,政治上也是殖民地,但是他沒有像澳大利亞一樣有殖民地憲法。不過我們有《六三法》,這個在歷史課本中並不陌生的法律,有些人認為《六三法》讓臺灣總督變成土皇帝,有人認為《六三法》是惡法。但究竟什麼是《六三法》?《六三法》真的有這麼邪惡嗎?

就讓我們透過王泰升老師透過臺大開放式課程《台灣法律史:從前不教的一門課》第7堂課來了解,台灣在日治時期的民主經驗!

什麼是《六三法》?

《六三法》其實是簡稱,日本每一年法律會從一號開始編起。而《六三法》是程序性的規定,《六三法》的內容其實只有6條,條文如下:

第一條 臺灣總督在其管轄區域內,得發布具法律效力之命令。
第二條 前條命令,應由臺灣總督府評議會之議決,經拓殖大臣奏請敕裁。臺灣總督府評議會之組織,以敕令定之。
第三條 在臨時緊急時,臺灣總督得不經前條第一項之手續,即時發布第一條之命令。
第四條 依前條所發布之命令,發布後須立即奏請敕裁,且向臺灣總督府評議會報告。如不得敕裁者,總督須即時公布該命令今後無效。
第五條 現行法律或將來應頒布之法律,如其全部或一部有施行於臺灣之必要者,以敕令定之。
第六條 此法自施行之日起,經滿三年失效

由於第1條就授權臺灣總督能夠發布「具法律效力之命令」,1920年出現了主張「撤廢《六三法》」的聲音,但《六三法》真的有這麼邪惡嗎?

《六三法》讓立憲體制適用於臺灣

主張撤廢《六三法》的知識分子,被當時日本一位念法律的留學生林呈祿,點破了問題的關鍵,《六三法》是程序性的規定,他當然可以制定出匪徒刑罰令,但他當然可以用來排除日本民法的適用於臺灣人。

重點不是把《六三法》廢掉,重點是要用《六三法》這個程序制定怎麼樣內容的法律?所以1920 年代許多台灣政治菁英會捨去「撤廢《六三法》」,而爭取「設置台灣議會」。這是法律人開始用法律的專業知識,開始對全體台灣人尋求出路的一個歷史經驗,設置臺灣議會是對《六三法》的意義有新的了解。

臺灣議會其實就是殖民地議會 ,因為林呈祿們知道臺灣憲政體制或是六三體制,根本是日本內部各股政治勢力互相鬥爭出來的結果,根本沒有臺灣人民的參與。所以對台灣人來講,要讓臺灣人的聲音進入到立法制度,我們支持律令制度,但是用臺灣議會去制定律令的內容。第二個方式,廢除律令,回到帝國議會制定,但對台灣人民來說不見得是好事,因為臺灣人要進入帝國議會是十分困難的,而且席次也相當少。

《六三法》實際上運作的方式,總督不是土皇帝?

《六三法》第一條,我們就可以看到背後「權力分立」「法律保留」的概念,因為立法部門所制定的才叫法律,為了符合形式上要求,才為制定此條,讓總督命令具有法律效力,類似現今的委任立法。所以在概念上,日本準備把這種立憲體制適用在臺灣,才必須在乎在台灣某些事情是不能用命令來規範。而且在《六三法》的規定下,也並非總督說的算!《六三法》第二條到第四條明確規定,不管你是律令或是刺令,事實上都是經過東京的中央政府行政部門同意的,並非只有總督決定。

值得注意的是,當時台灣是一島兩制,日本法治國原則只適用於臺灣人和在台日本人,對於高山族原住民,根本沒有用法治國來統治。當時的總督他根本不用法律保留原則來統治原住民,直接用行政處分去管理原住民,因此根本沒有必要用律令。所以王泰升老師認為將所有日本統治上的罪惡歸於六三法,是不太符合實際狀況的。

用憲法裡面的人權規定,來抗衡國家

當時林呈祿們就用憲法裡的臣民的基本權利,去對抗衡國家。台灣議會設置「請願」運動,訴諸明治憲法上人民有請願權,警察不可以隨便干涉。當時文化協會所舉辦的巡迴演講,現場緊張狀態,其實就跟我們現在的學運相似。這些抗議的民眾,被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判刑,但刑度非常低,而且後來也都給予緩刑。

顯見,這些政治運動,並沒有被日本總督府當局強力鎮壓。雖然在1938年臺灣自由和民主被限制了,但台灣人經歷1920年代的大正民主的年代,他們會覺得說,現在是因為戰爭所以沒有,等戰爭結束後,應該要回復到民主的狀態。這也是為什麼228事件發生前,臺灣人才會上街頭抗議,希望政府至少可以還給我1920年代,但他們碰到跟他不同歷史經驗的統治者。

而戰後來臺的中國訓政時期體制及黨治經驗,就讓我們下回分曉。

資料來源:臺大開放課程王泰升老師《台灣法律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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