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中高分院更一審】【頂新越南油案更一審】新證據出現,原審有罪判決應被質疑?
文/法操司想傳媒
| 頂新越南油更一審準備程序 | |
| 時間:民國109年3月4日下午2:10 | 受命法官:許月馨法官 |
| 地點:台中高等法院刑事大法庭 | 公訴檢察官:N/A |
針對頂新越南油案,最高法院在民國108年11月6日做出部分發回、部分撤銷、部分駁回的判決,發回部分為二審針對被告魏應充、陳茂嘉、常梅峯、楊振益和頂新公司,在特定時點前的行為認定,今天在台中高等法院進行本案更一審的第一次準備程序。
原審二審言詞辯論後出現新證據
頂新公司的辯護人主張雖然本案原經過最高法院審理後,已經有部分確定,但頂新公司在相關的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透過與越南的司法互助調查到許多新證據,包含:「越南農林水產品質管理局107年10月6日函文」,該函文說明越南大型養豬場和家庭養豬場都受越南政府監督管理,在越南當地無論大型養豬場或「家庭養豬戶」均受越南政府嚴格管理,此與原審(即原審二審,下簡稱原審)認定越南家庭養豬場的豬隻可能未經檢疫或檢疫不合格, 甚至可能出現未經檢疫造成病死豬流入市場的情形,進而推論本案油脂欠缺食用品質不符的狀況,顯然不同,從此一新證據,可以證明在原審中所稱對於病死豬的疑慮,應該已不存在。此外,越南農業部也證實,當初越南工商部發A、B函前,為了儘快和台灣發展貿易,並沒有和理應專責的農業部討論,A、B函內容正確性大打折扣。
以及「胡志明市農業與農村發展廳107年11月18日、108年10月28日函文」,這兩份可以證明,根據越南相關法規,大幸福公司並不是出口「水產品」,本來就不是「食品安全條件合格證書」的核發對象,因此大幸福公司在案發當時根本無須取得食品安全條件合格證書,所以不能以案發時「大幸福公司」沒有取得前述證書,就推論其油品不可供人食用,原審對此的認定,應屬誤認。
辯護人主張前述的函文都是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才取得,是本案的新證據且可以證明對被告有利的事實,請本件承審法院能重新認定事實。
新證據影響被告權益重大,法院應該重新為事實認定
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刑事訴訟進行過程中,檢察官和法官針對對被告有利或不利的事項,都應該一併注意,才能發現真實,維護審判的公平公正以及被告權益,是為在法律上課予法官與檢察官的客觀性義務。
雖然本案有部分已經確定,但出現了可能足以動搖確定部分的新事實新證據,且對被告權益有重大影響時,更一審既然是事實審程序,法院有調查事實證據的職權,就不應該侷限在最高法院的發回範圍,應該就所有有疑慮的事實重新調查證據釐清事實,否則不但可能違反前述客觀性義務,也嚴重違反被告等之訴訟權利,期待更一審法院透過更多證據調查,釐清相關疑慮並還原事實,以求勿枉勿縱。
關於本案後續審理的情形,法操仍會繼續關心追蹤,帶給大家最新的相關消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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