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地院一審】【0714頂新越南油案一審審理庭】檢察官辦案不靠自己努力、反要法院幫忙調查?

  • 2015-07-20
  • 法操司想傳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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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104年7月14日

地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庭

【檢察官謬誤】不斷提出「補充理由書」擴張法院審理範圍。

在法院勘驗完檢察官至越南調查證據之影像後,檢察官「當庭」提出一份「補充理由書」,其補充內容為有關台灣CNS標準對豬油酸價的最新規定,及聲請檢驗自行以火熬炸台灣菜市場豬脊背肉的反式脂肪酸、總極性化合物的數值,並以新鮮的豬脊背肉和放到發臭的豬脊背肉兩組對照。

但本案隨著檢察官不斷以「補充理由書」擴張法院審理範圍,卻也讓本案事實模糊了焦點。我們應當回歸到起訴時,檢察官在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為準。

有疑問者是:

(一)台灣CNS標準是針對終端食用油(油炸油)的規定,另根據鑑定人所述,台灣現行法規並無針對原料油做相關規定。

(二)頂新油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頂新國際集團向越南大幸福公司購買不符人食用的豬油,以假冒、偽摻的方式,基於詐欺的共同犯意詐騙消費者。因此,檢察官拿台灣豬油檢驗結果與越南進口豬油檢驗結果相比,根本就是拿A跟B比,兩不相當。

(三)熬油廠採購來源的豬肉品質,並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卻被檢察官列在補充理由書的「待證事實」中,而檢察官卻又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的規定,負實質的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反而列出一大串的疑問要法院去調查證據!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無罪推定原則」的法律明文規定,而非僅係法律的順口溜;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而從上次審理庭聽到證人意外說出檢察官有私下傳喚他私下訊問,究竟檢察官到越南調查證據的行程還隱瞞了被告及法院什麼?檢察官選擇性提出證據的行為,有違《刑事訴訟法》的規定。

此外,檢察官的補充理由書寫著,「依人民法律感情價值判斷」,筆者到庭旁聽聽到這句話時,除了哀痛,還是哀痛。什麼時候,法律的價值判斷是以「人民法律感情價值判斷」?如果在法律面前,不需要講究證據、不需經過嚴格調查,只要尊重民意,順從人民的法律感情,那麼法院可以全部關掉,改成全民公審,或者法院聽陪審團意見辦案即可。

另外,在檢察官提出的補充理由書所載,「越南警察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至菜市場調查豬肉價格行情…」,既然台灣檢察官都可跨國指揮越南警察幫忙調查事證了,那麼,檢察官在越南之行遺漏的調查事證,豈不是可以再透過司法互助,請越南警察幫忙台灣檢察官調查嗎?

針對檢察官無限上綱的任意調查證據,法院當庭駁回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的要求,並重申法院受理聲請調查證據是看有無必要性,並沒有檢察官所述的結案壓力。

最後,檢察官對於法院去函要求提出的事證,至今仍然未曾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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