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若證人說出的事實有可能會讓自己或是有配偶、親屬等關係的人被處罰的話,也可以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條)
(3)證人(曾)是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對於因業務而得知有關他人秘密的事項,若沒有經過本人同意的話,可以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2條)
4.證人不可無故不到場作證:
按《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管是誰,對於他人的案件,都有作證義務。若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可以拘提,再傳不到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178條)
5.不是所有證人都需具結:
在正式作證前,通常證人需朗讀結文,代表自己陳述的內容和所知的事實相符,否則願受偽證之處罰。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的話,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具結是為了確保證詞的真實性,但,不是所有證人都必須具結。未滿16歲、或因精神障礙,無法理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不得令其具結。
二、鑑定人(《刑事訴訟法》第197條到第211條)
1.意義:
鑑定人是指在某方面具有專業知識,能夠輔助法官判斷特定專業證據問題的人,且可以回答假設性的問題,如頂新越南油案的設備商,就是因為對於精煉設備具有專業知識,因而出庭回答相關問題,如精煉是否為製油業正常程序等。
若是依持別的專門知識而得知以往事實的人,就具有證人與鑑定人的雙重角色。
2.資格:
鑑定人是可以由雙方當事人推選的,至於法官要如何採用哪方的鑑定人,則是法官的自由心證。
3.迴避:
《刑事訴訟法》第三章「法院職員之迴避」明定了在刑事訴訟中,法院職員應自行迴避或當事人可聲請法官迴避、不執行職務的情形,而鑑定人應迴避的情況也和法官迴避的原因大致相同。
依《刑事訴訟法》第200條的規定,若鑑定人具有以上身分,當事人可於事前聲請拒卻,若鑑定人已經就鑑定事項陳述、報告後,則不得聲請拒卻。但,聲請拒卻的原因不能是該鑑定人曾在該案件做過證人或鑑定人。
4.鑑定人可傳喚不到:
鑑定人因為是具有專業知識的人,具有可代替性,因此鑑定人傳喚未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不得拘提。
5.具結:
《刑事訴訟法》第202條規定,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目的是確定鑑定人在法庭上的證詞為公正誠實,其他相關規定和證人的規定相同。
因此,若以頂新越南油案一審為例,即使鑑定人是販售精煉設備的設備商,且與頂新公司之間有商業往來,但這並不符合前述的迴避理由(也就是和當事人具有親屬、配偶、法定代理人關係等),且在提供意見前也有具結,因此其證據能力是沒有問題的。
並且,即使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認為以該設備商作為鑑定人並不適合,應予迴避的話,也應該在鑑定人對於鑑定事項陳述或報告前提出,而不是等到一審承辦法官採用該鑑定意見後,才批評法官的心證,並以此做為提出上訴的理由才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