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地院一審】【0428頂新越南油案一審審理庭】違反程序又恐無證據能力的越南行

【檢調謬誤】審理中調查證據應向法院聲請,檢察官卻擅自至越南蒐證!
頂新越南油案審理庭
時間:104年4月28日
地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庭
這次開庭,在審判長進行人別訊問後要進入證人詰問前,越南大幸福公司負責人楊振益的辯護律師馬上向法院提出調閱檢察官前次開庭後,在越南駐台辦事處私自對被告楊振益訊問的錄音錄影檔案,並且大力抨擊檢察官案件已繫屬法院審理中,怎麼可以於法庭外私自訊問被告,檢察官到底向楊振益問了什麼,而檢察官這麼做的目的又是為什麼,何以越南駐台辦事處請楊振益先生過去說明而已,檢察官也會在場呢?
又,檢察官同時期並擅自到越南大幸福公司抽驗油品酸價並向楊振益之妻呂氏幸訊問,甚至呂氏向台灣檢察官反應要去洗手間亦不允許。檢察官上開行為,已顯然違背起訴後偵查應向法院聲請的規定,違反刑事訴訟法調查證據程序的法定程序原則。
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要旨,於提起公訴後之第一審法院審理期間,既認有傳喚證人,以釐清犯罪事實之必要,卻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傳喚調查,逕以證明本件待證事實傳喚證人,似有規避上訴人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之嫌,非但有違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立法本旨,更不當剝奪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及辯護權,該證人於「審理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與被告以外之人,在起訴前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不同,尚難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條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在檢察官到越南大幸福公司偵查之行為,讓我們不禁問台灣檢察官是以何種身分至越南行使檢調權力?呂氏幸在本案中為楊振益之配偶,享有拒絕證言的權利,台灣檢察官若真的是調查證據的本意訊問呂氏,是否有告知法律賦予他該項權利?又呂氏幸是否被台灣檢察官懷疑是楊振益的共同被告,卻以證人身分傳喚呂氏,豈非又違法不自證己罪的原則?
檢察官積極到越南調查證據是值得嘉許的,可檢察官卻未依照相關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實有違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原則,假若檢察官有意提出這份證據,又難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條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凸顯檢察官先射箭再畫靶,為求快,在調查證據未完足時,就濫行起訴;而大費周章到越南調查證據,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據能力,豈不是浪費人民納稅金嗎?且檢察官負有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的義務(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萬一該份證據對楊振益有利,檢察官又不提出呢?這可不是違反罪疑惟輕和無罪推論原則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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