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樂陞案】【樂陞案二審系列】只寫「羈押原因仍在」,算是有說明延長羈押的原因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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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07年6月19日,高等法院刑事庭裁定被告許金龍自107年6月22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其中就實質羈押理由部分,只有短短3行表示「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6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大家看得出來被告許金龍符合延押要件的具體原因嗎?這樣的裁定有哪些可以討論的地方呢?
羈押處分剝奪人民人身自由,屬於嚴重影響人民權益的強制處分,基於兼顧基本人權和保障國家刑罰權實現的目的,立法者分別制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和第101-1條,規範一般性羈押與預防性羈押的法定要件,在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和第101-1條認定符合羈押要件,且有羈押的必要性時,法院才可以裁定用羈押處分合法的限制被告人身自由。
又如果要延長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在羈押期間屆滿前,法院認為被告仍然符合法定羈押要件,且有繼續羈押的必要時,可以在訊問被告後,裁定繼續延長羈押。其中就有沒有繼續羈押必要的認定,實務認為「被告經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以原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為依據,併由法院參酌個案情況,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依據延長羈押的制度目的可知,每一次的羈押訊問,是讓法院在各個時間點評估被告的狀況、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案件的情形等等,綜合判斷是否應該繼續羈押被告。而檢察官和法院處理案件的情形一定會隨著時間的進行而有所不同,被告的狀況也不盡相同,縱使結論認為被告仍須繼續羈押,判斷的依據和理由也必定和先前不同。
除了本案之外,實務上也存在很多內容僅有寥寥數行的延押裁定,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23條規定:「判決應敘述理由,得為抗告或駁回聲明之裁定亦同。」,單單只寫「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根本看不出來法官是如何評價案件的具體情形。法院應將個案情形具體敘明,否則可能侵害人民訴訟權且有違法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