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樂陞案】【樂陞案二審判決】18年變12年,許金龍被輕判了嗎?

  • 2018-12-25
  • 法操司想傳媒

記者吳銘峯攝

樂陞案二審判決於2018年11月29日出爐,高院認定被告許金龍有罪的部分,以主文來說基本上量刑都比一審還輕,或是維持原判;一審認定無罪的部分,高院則是維持原判,這樣刑度是否適當?讓《法操》帶大家一起來看看吧!

二審怎麼認定許金龍的刑度?

犯罪事實 涉犯罪名 宣告刑 沒收
以Cinda基金私募 刑法第342條背信未遂罪 有期徒刑3年 未扣案之新台幣(下同)4億1237萬8300元
以Eminent公司私募 同上 有期徒刑2年6月 未扣案之2億1330萬元
以葫蘆公司私募 同上 有期徒刑1年
以百尺竿頭公司私募 同上 有期徒刑2年6月 未扣案之1億2580萬元
以Mega Cloud、Triple Collaboration公司私募 同上 有期徒刑3年 未扣案之4億5990萬元
百尺竿頭公司公開收購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證券詐欺罪 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億元
炒股及內線交易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操縱股價罪 有期徒刑4年6月
侵占樂陞公司款項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記載帳簿不實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之145萬元
美化財報 同上 有期徒刑3年6月、3年8月
TP公司非常規交易 撤銷改判無罪    
可轉換公司債 維持無罪    

證交法違背職務罪變成刑法背信未遂罪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審法院認為就私募部分,被告許金龍安排自己得以實質掌控的公司假裝成策略性投資人,應募樂陞公司私募股票,接著以市價的8成價格取得樂陞公司股票,獲利兩成的價差,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違背職務罪。

二審同樣認定參與樂陞公司各次私募的公司不是策略性投資人,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43-6條第1項規定,但被告許金龍基於違反前開條文的意圖,且有為自己取得私募股權而違背職務的犯意,讓自己實質控制的公司應募樂陞公司私募股票,不過因為樂陞公司有收足私募的股款,以市價的8成作為定價也符合私募的一般市場行情,無法證明樂陞公司有損害,所以被告許金龍的行為屬於刑法第342條第2項普通背信未遂。又因為普通背信未遂罪的法定刑度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一審認定的證券交易法違背職務罪輕,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所以二審被告許金龍私募部分的宣告刑獲得大幅的減輕。

公開收購部分涉犯法條、宣告刑度不變,易服勞役期間加長

針對百尺竿頭公開收購部分,二審認定被告許金龍明知想要收購樂陞公司的是大陸地區人民王佶,但因為陸資投資需要經過投審會審核(請參考【秒懂新公司法】大同條款上路將引發國安危機?),程序比較複雜,因此利用不知情的潘彥州規劃設計公司債合約投資架構,並與王佶、樫埜由昭、林宗漢共同謀議,創造出以樫埜由昭為負責人的百尺竿頭公司公開收購樂陞公司景象,使投資人誤信而應賣,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

公開收購部分二審宣告刑和一審相同,併科罰金1億元,只有易服勞役部分二審認為因為證券交易法第180-1條有特別規定,所科罰金達1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應以三年的日數比例折算,而不是原審認定的一年。

目前被告許金龍已經提起三審上訴,本案後續還會有什麼發展呢?《法操》將繼續追蹤,為您帶來第一手的報導。

 
 
 

評論專區

諮詢 大壯律師 LINE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