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樂陞案】【樂陞案二審判決】18年變12年,許金龍被輕判了嗎?
記者吳銘峯攝
樂陞案二審判決於2018年11月29日出爐,高院認定被告許金龍有罪的部分,以主文來說基本上量刑都比一審還輕,或是維持原判;一審認定無罪的部分,高院則是維持原判,這樣刑度是否適當?讓《法操》帶大家一起來看看吧!
二審怎麼認定許金龍的刑度?
犯罪事實 | 涉犯罪名 | 宣告刑 | 沒收 |
以Cinda基金私募 | 刑法第342條背信未遂罪 | 有期徒刑3年 | 未扣案之新台幣(下同)4億1237萬8300元 |
以Eminent公司私募 | 同上 | 有期徒刑2年6月 | 未扣案之2億1330萬元 |
以葫蘆公司私募 | 同上 | 有期徒刑1年 | 無 |
以百尺竿頭公司私募 | 同上 | 有期徒刑2年6月 | 未扣案之1億2580萬元 |
以Mega Cloud、Triple Collaboration公司私募 | 同上 | 有期徒刑3年 | 未扣案之4億5990萬元 |
百尺竿頭公司公開收購 |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證券詐欺罪 | 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億元 | 無 |
炒股及內線交易 |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操縱股價罪 | 有期徒刑4年6月 | 無 |
侵占樂陞公司款項 |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記載帳簿不實罪 | 有期徒刑1年1月 | 未扣案之145萬元 |
美化財報 | 同上 | 有期徒刑3年6月、3年8月 | 無 |
TP公司非常規交易 | 撤銷改判無罪 | ||
可轉換公司債 | 維持無罪 |
證交法違背職務罪變成刑法背信未遂罪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審法院認為就私募部分,被告許金龍安排自己得以實質掌控的公司假裝成策略性投資人,應募樂陞公司私募股票,接著以市價的8成價格取得樂陞公司股票,獲利兩成的價差,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違背職務罪。
二審同樣認定參與樂陞公司各次私募的公司不是策略性投資人,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43-6條第1項規定,但被告許金龍基於違反前開條文的意圖,且有為自己取得私募股權而違背職務的犯意,讓自己實質控制的公司應募樂陞公司私募股票,不過因為樂陞公司有收足私募的股款,以市價的8成作為定價也符合私募的一般市場行情,無法證明樂陞公司有損害,所以被告許金龍的行為屬於刑法第342條第2項普通背信未遂。又因為普通背信未遂罪的法定刑度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一審認定的證券交易法違背職務罪輕,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所以二審被告許金龍私募部分的宣告刑獲得大幅的減輕。
公開收購部分涉犯法條、宣告刑度不變,易服勞役期間加長
針對百尺竿頭公開收購部分,二審認定被告許金龍明知想要收購樂陞公司的是大陸地區人民王佶,但因為陸資投資需要經過投審會審核(請參考【秒懂新公司法】大同條款上路將引發國安危機?),程序比較複雜,因此利用不知情的潘彥州規劃設計公司債合約投資架構,並與王佶、樫埜由昭、林宗漢共同謀議,創造出以樫埜由昭為負責人的百尺竿頭公司公開收購樂陞公司景象,使投資人誤信而應賣,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
公開收購部分二審宣告刑和一審相同,併科罰金1億元,只有易服勞役部分二審認為因為證券交易法第180-1條有特別規定,所科罰金達1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應以三年的日數比例折算,而不是原審認定的一年。
目前被告許金龍已經提起三審上訴,本案後續還會有什麼發展呢?《法操》將繼續追蹤,為您帶來第一手的報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