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樂陞案】犯罪事實四,許金龍無罪?

  • 2018-03-13
  • 法操司想傳媒
 

基本上本案只要是檢察官起訴的罪名,本次法院均認定許金龍有罪。唯獨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四:樂陞公司發行樂陞四、五及六之可轉換公司債,該部分許金龍無罪。

理由是甚麼?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確立了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認定被告有罪無罪的判決基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若僅提出推論或是臆測,並沒有盡其舉證責任,法院仍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檢方不斷強調許金龍在犯罪事實四中,有龐大的不法利益、犯罪所得,卻從準備程序就一直無法對擬制性獲利的適用提出合理的說法,計算方式也交代不清楚。準備程序中不斷出現辯方質疑檢方計算方式,檢方反過來要求辯方計算,辯方強調沒有不法所以沒有不法所得、無從計算的鬼打牆情況。辯方律師一再提出疑問,檢方到後來竟然直接以手寫方式塗改書狀,糊弄一場。

審理過程中可以發現,檢方提出的證據及論點漏洞百出。起訴資料有誤或漏列,起訴事實說得不清不楚,也提不出法條依據,僅僅是一再強調許金龍的主導地位和揭露義務。但是何謂主導?揭露義務的法條根據為何?檢方統統無法說明。

在本案中,檢方以道德、情感論告,沒有提出具有足夠證明力的證據,所以該部分許金龍並沒有被認定有罪。但其他罪名仍讓許金龍被判處18年的刑期,併科罰金1億元的重刑。

承認有罪,卻被判無罪?

在犯罪事實四中被起訴的被告葉公亮、呂素玲、林麗珍、林宜霖,在一審宣判都獲判無罪。是被告許金龍唯一獲得的無罪判決,也是樂陞案的受害者及自救會成員最無法理解與接受的部分。

林宜霖在作證時坦承自己的一切犯行,不斷強調找人頭跟公司配合是業界慣例的同時,也表達承擔與改過的態度。值得討論的是,林宜霖在審理程序中證稱葉公亮、呂素玲、林麗珍與其共同進行犯罪行為,檢察官也依據林宜霖的證詞將三人起訴。

讓人疑惑的是,除了林宜霖的證詞,並沒有其他證據顯示葉公亮、呂素玲、林麗珍三人,在樂陞案中有插手哪些犯罪行為,檢方的論告內容更充滿了形容詞與推論,而不是舉證。對於林宜霖的指控,三人皆大力駁斥。

葉公亮:強調自己重視公司風氣,一再向下屬叮嚀尊法遵法,也聲請證人佐證自己的說詞。

呂素玲:提出當時的行事曆,反駁林宜霖宣稱向自己當面報告的說詞。

林麗珍:也提出行程,推翻林宜霖指林麗珍與許金龍私下見面的證詞。

即使如此,檢方卻偕同林宜霖緊咬不放,不顧林宜霖證詞反覆顛倒的情況。雖然一審三人皆獲無罪判決,但承認犯罪,並在審判中表示期待獲判緩刑的林宜霖也得到無罪判決,著實令人不解。

無罪的理由
判決書指出,雖然樂陞四、樂陞五部分,林宜霖坦承犯行, 但自律規範的文義並不清楚,行為本質上仍然屬於由證券商自行銷售,只能認為是主觀上為使發行案件可以順利完成。既然沒有證據認為林宜霖知道許金龍最終是以人頭為自己「代持」可轉換公司債或選擇權部位,也沒有證據顯示獲利部分是否歸許金龍個人享有,也就難以直接認定林宜霖主觀上有違反「主辦承銷商應視案件需要籌組成承銷團及辦理配售,不得配合發行公司辦理」的故意,難以直接認定主觀上有為許金龍不法利益的意圖。

法官也指出,樂陞公司向金管會證期局提交的發行可轉換公司債申報書、公開說明書,性質上應該屬於證券交易法第30條第1 項規範:「公司募集、發行有價證券,於申請審核時,除依公司法所規定記載事項外,應另行加具公開說明書」所以即使認為有公開說明書記載不實的犯罪事實,也應該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30條,應該依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2 款處罰,而不是檢方所起訴的證券交易法第20條的「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不實。
況且,聲明書的性質應該是發行公司與券商,對認股人或應募人表示將來不會配售給公司關係人的事前承諾,而不是客觀事實的說明,不符合虛偽(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的要件。所以在本案中樂陞公司申請發行可轉換公司債時,由許金龍與葉公亮出具的說明書中,不符合公開說明書記載不實的情形。

經許金龍在審判中具結證稱,並沒有告知林麗珍投資人為人頭的事。法官認為林麗珍或其他遠東銀行人員只是當時沒有善盡”Know your customers” 〈認識你的客戶〉,不能直接推認林麗珍知悉許金龍人頭帳戶而故意違規。既然沒有明確證據證明林麗珍主觀上有違反的故意,法官當然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做出有利於林麗珍的認定。

上開四人有無構成背信?

依照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的構成,須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為要件。所謂「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雖然不討論是減少本人現有的利益,還是喪失將來可得的利益,但必須事實上有損害,並且以財產上的利益為限。

康和證券公司是因為受到主管機關裁罰才停止辦理詢價圈購業務,停止業務期間未必可承接到詢價圈購業務。檢方所指康和證券所受的損害直接認定為葉公亮、呂素玲、林宜霖等人違背職務行為所導致,仍有疑問。

此外,檢察官也沒有舉證並說明康和公司有因本件人頭帳戶參與樂陞公司股票詢價圈購的事,而受有任何財產上或其他財產利益上的損失。所以法院認定這部份此等四人之背信罪依然不成立

綜上所述,犯罪事實四中尤其林宜霖的部分可謂檢方認定有罪(起訴),辯方也覺得自己有罪(認罪拚緩刑),但最後結果竟然是法院認定無罪的特別情形,此等結果著實令人感到相當意外。

從判決書中和小編長期臨庭觀察,可以發現檢方在部分犯罪事實的舉證上似乎略顯不足,甚至不是以正確的法條起訴,還被法官在判決書中直接點出。樂陞案爆發時在媒體上吵得沸沸揚揚,投資人更是多有損失。只有待檢方更深入的調查,與更完整的舉證,才能建構事實的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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