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小謬誤】【投稿】檢察官沾粉味 是故意不迴避還是太傻太天真?

  • 2016-02-05
  • 臺南/張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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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謬誤】檢察官遇女侍陪酒場合,未拒絕或適時離開,有損司法尊嚴

 

案例事實

台南地檢署檢察官吳岳輝(註一)、李宗榮(註二)於102年1月8日下班後應邀參加該署司機室於海產店舉辦之年終聚餐餐會,且兩人各支出新臺幣5,000元支應,待晚上八點多餐會結束後,司機老王於開車載兩位檢察官返回臺南地檢署途中表示,想請客以表達感謝之意,提議前往北海KTV續攤唱歌,吳岳輝與李宗榮檢察官亦同意前往,所以於九點多抵達北海KTV包廂。

但老王在未告知兩位檢察官就以電話通知曾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佐、現已退休的阿鑫到場,阿鑫帶了兩瓶洋酒前來並與吳岳輝、李宗榮共飲。爾後,阿鑫又聯絡友人豆哥,請豆哥代找5名酒店陪侍小姐至北海KTV,並另開隔壁包廂與陪侍小姐一起唱歌,期間吳岳輝與李宗榮檢察官曾到隔壁就KTV包廂內與阿鑫、老王及5名小姐等相互敬酒、唱歌約十幾分鐘,爾後返回自己的包廂。至翌日凌晨一點半,5名小姐先行離去,兩人繼續與老王留在北海KTV包廂內歡唱至凌晨三點。

104年3月16日,司法院職務法庭認定吳岳輝、李宗榮檢察官行為有失謹慎,影響檢察官形象並有損司法尊嚴,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且情節重大,構成法官法第89條第4項所定應付個案評鑑之事由,且有懲戒之必要,依同條第7項及第1項規定,應準用同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予以懲戒,依法判處申誡

吳岳輝、李宗榮檢察官認為當晚在北海KTV的歡唱屬利用下班私人時間的「同事聚會」而非以檢察官身份接受招待,且偶遇先前曾共事查案之退休員警,所以才到該包廂敬酒寒暄閒話家常,所為合乎一般禮節,並非檢察官倫理規範所指之社交活動。

 

案例評論

從本例來說,或許可能有單純可愛的鄉民會說檢察官好無辜,被「壞朋友害到」、「壞朋友愛粉味,不關『檢仔』的事」,然而「檢仔」的行為真的很OK嗎?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另按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條指明,檢察官為法治國之守護人及公益代表人,是以檢察官自應謹言慎行,勤慎執行職務,潔身自愛,避免在外觀上予人以不公正或不敬業之觀感。

又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規定:「檢察官應廉潔自持,謹言慎行,致力於維護其職位榮譽及尊嚴,不得利用其職務或名銜,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取不當財物、利益。」第25條第1、2項規定:「檢察官應避免從事與檢察公正、廉潔形象不相容或足以影響司法尊嚴之社交活動」、「檢察官若懷疑其所受邀之應酬活動中有發現有前開情形者,應立即離去或採取必要之適當措施。」第1項所謂社交活動,係指社會中人與人的交際往來之各種活動,是以職場上同仁的交往活動也包括在內,並不以與職場上以外之人交往為限。

吳岳輝、李宗榮檢察官參與該署司機室之年終聚餐餐會,固屬正當之社交活動,但餐會結束後還應司機老王之邀至北海KTV續攤唱歌,雖無不當,但身為檢察官仍應盡量避免出入有可能發生有損檢察官形象之場所。雖然是老王在未事先告知兩位檢察官之下,就以電話通知阿鑫到場,且兩人與曾共事、久未連絡的阿鑫基於一般禮儀寒暄共飲,此舉雖合於一般社交禮節,但進入有女陪侍之包廂與阿鑫及其友人相互敬酒及唱歌,仍有損檢察官清廉自持形象。

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犯罪追訴,為公平正義之表徵,權責綦重,物望所瞻,本當潔身自愛,應有較一般公務員更高道德標準,方不負國家付託之殷,社會信賴之尊。吳岳輝、李宗榮檢察官於有女陪侍招待的場合中飲酒歡唱,顯然不符檢察官應廉潔自持與謹言慎行之要求,影響司法尊嚴,核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第5條、檢察官倫理規範第5條及第25條第1、2項等規定,實宜深刻反省並改進。

 

 

註一:吳岳輝檢察官,司法官訓練所第32期結業,民國(下同)83年12月21日初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補檢察官,88年12月21日起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8月25日至95年8月23日任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95年8月23日至102年9月5日任臺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因未升上二審檢察官,所以於102年9月5日起回任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註二:李宗榮檢察官,司法官訓練所第33期結業,84年12月20日初任臺南地檢署候補檢察官,89年1月1日任臺南地檢署檢察官,97年8月28日至99年9月1日任臺灣屏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99年9月1日至102年9月5日任臺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因未升上二審檢察官,所以於102年9月5日起回任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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