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小謬誤】【投稿】放火燒土地公廟 算燒燬建築物嗎?

  • 2016-02-03
  • 新北谷律師
cc by 鵬智 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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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謬誤】檢察官對所謂「建築物」之認定,違背一般實務見解

案例事實

人非聖賢,孰能無過,就連神明也有失準的時候。愛簽六合彩的阿廖家住雲林,因為某次向土地公求明牌沒中獎,覺得土地公騙他,就在半夜兩點多帶了一瓶58度金門高梁,自己喝到有點微醺後就把高梁倒在廟內,隨後點了兩根菸,想要火燒土地公廟。

土地公「福德正神」雖是個小神,但畢竟還是個神明,阿廖放火後自覺良心不安,主動打119通知消防隊至現場撲滅火勢,好在那兩根香菸不太給力,小廟未被燒燬。檢察官認為阿廖涉犯《刑法》第174條第4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嫌。

 

案例評論

阿廖的辯護律師為其辯護稱土地公廟非《刑法》定義的建築物,所以檢察官起訴事實不符,律師稱:土地公廟係由水泥磚造之小神龕,僅在其神龕外面以鐵皮簡單圍籬、阻隔、搭建而已,其鐵皮圍籬沒有完全圍住該處所,別說門了,連個窗都沒有,完全不能稱為住所,也無法遮風避雨,與《刑法》第174 條所謂之建築物顯不相符;又說阿廖縱火之土地公廟,地處偏僻,附近並無任何住家,甚至平日亦少有人跡,阿廖又在大半夜縱火,不一定會造成附近居民或往來公眾之具體危險。

然而檢察官仍以論告書及補充理由書主張,自證人筆錄可知,上開土地公廟供奉土地公,是附近人民的信仰中心,雖然土地公的家僅有三面牆,但是上有屋頂,且占地面積及縱深均足,足以遮蔽風雨;廟宇內另外擺放數張桌椅,可供信徒於內稍作休息、聊天之日常活動用途,是應認土地公廟該當適於人起居之要件。

依照《刑法》第174 條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罪,其所謂之「建築物」,乃指上有屋面、周有牆垣、板壁或門窗,可蔽風雨,足供人出入起居而定著於地上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也曾有過判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9 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但本案土地公廟周圍及屋頂均由鐵皮搭建,惟南側並無任何鐵皮遮避,屋頂下方除小型廟宇,東北側有放置多尊神像之桌子,附近有幾張椅子、廟宇前方還有一張供桌,除此外並無其他可供起居之設備或隔間,依現今一般人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顯非適於一般人起居之用,僅可認係簡易搭設之鐵皮棚舍,供不特定民眾參拜時休憩之場所,所以難以被視為建築物。

不過,難道放火燒土地公廟就無法可辦嗎?不,實際上本案可以《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提出告訴(註一),但因此條為告訴乃論,應由土地公廟的財產所有人或使用監督人提出告訴。在本案中,因土地公廟的所有權人不明,其神像或桌椅的使用監督人也沒提出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註二)之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註一:《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註二:《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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