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小謬誤】未經同意就偷改別人簡報檔不算侵害著作權?檢察官你馬幫幫忙!
【檢察官謬誤】重製、改作傻傻分不清
案例事實
小洪是星星公司的副總經理,負責廣告業務開發及業務團隊管理等事務,而小郭則是該公司業務經理,負責廣告業務開發工作。兩人除了在星星公司上班外,還另行設立邦邦互動科技公司,意圖用星星公司的業務資源,為自己開的公司拉生意。
民國102年8月,小洪企圖促使星星公司的大陸客戶「明星公司」,轉向與邦邦互動科技公司合作,使得星星公司喪失與客戶經由正常議價程序,取得締約機會及獲取最佳締約條件的商業利益。
星星公司因而提告小洪,將星星公司的產品服務介紹的Power point簡報檔,挪除有星星公司的LOGO圖樣,改作成邦邦互動科技公司的產品服務介紹簡報檔,侵害到星星公司的簡報檔著作權,所以提告小洪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及《著作權法》第92條。
檢察官對小洪和小郭起訴背信罪,但卻不起訴小洪違反著作權法。檢察官的不起訴理由論述說明,星星公司僅單方面指稱小洪有犯罪事實的證據,但檢察官認為小洪當時任職星星公司的副總經理,依職權有簡報的重製權,因此不能說小洪沒有經星星公司同意改作,而侵害星星公司產品介紹簡報檔的著作權。
案例評論
本案小洪及小郭的行為成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是無疑問的。唯有疑問的是檢察官認為小洪的職務權限包含重製權,也就是重覆製作著作內容。但小洪將星星公司簡報上的公司LOGO移除、再製作為邦邦互動科技公司的簡報檔,已是改作行為並侵害到星星公司的著作權,因此本案檢察官應起訴小洪違反著作權法才對。
依據《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所以「改作」他人著作已侵害他人的著作權,檢察官應該要講明重製及改作的區分,再來討論小洪的行為屬於哪一種,才能進一步討論小洪是否構成不法的行為。且重製與改作並不相同,任何的改作都應取得原作者同意,否則就侵害其著作權,就算小洪擔任副總經理,難道就有未經同意就可以進行重置或改作屬於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的權力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