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小謬誤】【投稿】貼錢辦喪事卻被起訴偽造文書?檢察官要幫忙出錢嗎?

【檢察官謬誤】檢察官對「偽造文書之故意」認定不當
案例事實
阿陽、阿卿與小美、小春、小山、小泉等六人是同父異母之兄弟姊妹。他們的父親大富生前,即授權阿陽、阿卿提領名下存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及八里農會的存款,以支付其生前之醫療、看護或生日宴會費用。大富過世後,阿陽與阿卿使用存款辦理喪事。先由阿卿持父親的淡水一信存摺及印章,於取款憑條上蓋上父親印章後提領父親的一信帳戶內存款十萬元,並將十萬元交由阿陽統籌辦理喪事。阿陽則另於同日下午前往八里農會,在取款憑條上蓋上其父親印章,提領父親農會帳戶內存款四萬元。
後來這件事讓同父異母的兄弟姐妹小美、小春、小山、小泉知道了,因聽聞各繼承人需另支付五萬元喪葬費用,即當場質疑父親帳戶存款怎麼會不夠支應,覺得阿陽、阿卿跟他們每人要五萬元很不合理,雙方因此不歡而散,小美等四人即對阿陽及阿卿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刑事告訴。
阿陽及阿卿到案後表示,父親生前的想法是用他自己名下的二個帳戶存款支出喪葬相關費用,全體繼承人對此也有共識,因此二人認為他們有權提領帳戶內款項以支付相關費用。 然而,檢察官調查後仍認為大富帳戶之存款,於亡故後屬於遺產之一部分,為全體繼承人共有,在遺產分割之前,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始得動用。但阿陽及阿卿竟未經其餘繼承人之同意,擅自在取款憑條上盜蓋父親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進而提領父親帳戶存款,損害其餘繼承人及淡水一信、八里農會承辦人員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而認定阿陽及阿卿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加以起訴。
案例評論
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就不能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也有判例可為參照。且偽造文書只處罰故意犯,要在行為人知道自己無製作權還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才能構成這項罪名。若非故意犯,如行為人誤認自己有權製作文書,就不算在偽造文書罪處罰之列。
本案的阿陽及阿卿從父親帳戶提領二筆款項後,確定用來支付父親喪葬費用,而且阿陽及阿卿二人共支付喪葬費用金額達62萬9千餘元,明顯超過二人從父親戶頭提領的十四萬元。由於大富的繼承人有共識要以父親帳戶存款支付辦理後事費用,在大富生前,阿陽、阿卿即被授權提領該二帳戶內存款,所以二人主觀上認為有權提領存款辦理父親後事,也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在客觀上也沒有損害到那二家金融機構或全體繼承人,因此難以認定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另外,小美、小春、小山、小泉於父親身故後,應該知道或默認阿陽及阿卿使用父親帳戶存款支付喪葬費用,所以四人聽到各繼承人還要再另支付五萬元喪葬費用時,才會說出「父親帳戶存款怎麼會不夠付」的話,那麼阿陽及阿卿於父親身故後提領那二 筆款項,是否全然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或默認下所為,即有疑義。
然而,本案檢察官只能確定阿陽及阿卿於父親身故後有提領帳戶款項的事實,沒考慮到阿陽及阿卿在大富生前就被授權可提領,亦即阿陽及阿卿不是明知無製作權還要冒領父親存款才偽造私文書,導致損害其他繼承人的權益,這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因此本案檢察官起訴二人實有不當。
參考資料: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808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468 號等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40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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