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小謬誤】【投稿】貼錢辦喪事卻被起訴偽造文書?檢察官要幫忙出錢嗎?

  • 2015-12-29
  • 法操司想傳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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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謬誤】檢察官對「偽造文書之故意」認定不當

案例事實

   阿陽、阿卿與小美、小春、小山、小泉等六人是同父異母之兄弟姊妹。他們的父親大富生前,即授權阿陽、阿卿提領名下存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及八里農會的存款,以支付其生前之醫療、看護或生日宴會費用。大富過世後,阿陽與阿卿使用存款辦理喪事。先由阿卿持父親的淡水一信存摺及印章,於取款憑條上蓋上父親印章後提領父親的一信帳戶內存款十萬元,並將十萬元交由阿陽統籌辦理喪事。阿陽則另於同日下午前往八里農會,在取款憑條上蓋上其父親印章,提領父親農會帳戶內存款四萬元。

   後來這件事讓同父異母的兄弟姐妹小美、小春、小山、小泉知道了,因聽聞各繼承人需另支付五萬元喪葬費用,即當場質疑父親帳戶存款怎麼會不夠支應,覺得阿陽、阿卿跟他們每人要五萬元很不合理,雙方因此不歡而散,小美等四人即對阿陽及阿卿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刑事告訴。

   阿陽及阿卿到案後表示,父親生前的想法是用他自己名下的二個帳戶存款支出喪葬相關費用,全體繼承人對此也有共識,因此二人認為他們有權提領帳戶內款項以支付相關費用。 然而,檢察官調查後仍認為大富帳戶之存款,於亡故後屬於遺產之一部分,為全體繼承人共有,在遺產分割之前,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始得動用。但阿陽及卿竟未經其餘繼承人之同意,擅自在取款憑條上盜蓋父親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進而提領父親帳戶存款,損害其餘繼承人及淡水一信、八里農會承辦人員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而認定陽及卿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加以起訴。

 

案例評論  

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就不能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也有判例可為參照。且偽造文書只處罰故意犯,要在行為人知道自己無製作權還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才能構成這項罪名。若非故意犯,如行為人誤認自己有權製作文書,就不算在偽造文書罪處罰之列。

   本案的陽及卿從父親帳戶提領二筆款項後,確定用來支付父親喪葬費用,而且陽及卿二人共支付喪葬費用金額達62萬9千餘元,明顯超過二人從父親戶頭提領的十四萬元。由於大富的繼承人有共識要以父親帳戶存款支付辦理後事費用,在大富生前,阿陽、阿卿即被授權提領該二帳戶內存款,所以二人主觀上認為有權提領存款辦理父親後事,也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在客觀上也沒有損害到那二家金融機構或全體繼承人,因此難以認定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另外,小美、小春、小山、小泉於父親身故後,應該知道或默認阿陽及阿卿使用父親帳戶存款支付喪葬費用,所以四人聽到各繼承人還要再另支付五萬元喪葬費用時,才會說出「父親帳戶存款怎麼會不夠付」的話,那麼阿陽及阿卿於父親身故後提領那二 筆款項,是否全然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或默認下所為,即有疑義。

   然而,本案檢察官只能確定陽及卿於父親身故後有提領帳戶款項的事實,沒考慮到陽及卿在大富生前就被授權可提領,亦即陽及卿不是明知無製作權還要冒領父親存款才偽造私文書,導致損害其他繼承人的權益,這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因此本案檢察官起訴二人實有不當。

 

參考資料: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808號、102 年度臺上字第468 號等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40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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