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小謬誤】檢察官該換眼鏡了,法條竟能看錯行!

  • 2015-12-28
  • 法操司想傳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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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謬誤】以《刑法》第309條起訴卻論及刑法第311條

案例事實

小陳在社區大樓大廳與大樓住戶小許發生爭執,小陳罵小許「神經病」等語,使小許感到難堪及不快,於是小許報警處理。警察循線查詢得知兩人爭執情形,檢察官偵查後,向法院聲請小陳簡易判決,認為他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本案檢察官在書狀的案例事實寫道,因小陳承認有罵小許「神經病」等語,與證人小許的證詞相吻合。但「神經病」一語和小陳所爭執要表達的內容無關,「既非善意發表言論、也非因自衛、自辯、保護合法利益、可受公評之事」,因此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案例評論

《刑法》第309條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公然侮辱罪成立要件有二,一是要有侮辱的行為、二是減損他人聲譽的行為。

侮辱行為是指用粗鄙的言語、舉動,嘲弄謾罵或是以其他輕蔑他人的意思,使人產生難堪狀態的行為。另外,如果是使用強暴的方法進行公然侮辱,比如對知名人士心存侮辱,在大眾面前賞他巴掌;或在眾人面前傾倒穢物在他人頭上等等,這些在公共場合帶有暴力的侮辱行為,屬於《刑法》第309條第2項強暴公然侮辱罪。

本案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起訴小陳,那麼小陳的行為理應符合公然侮辱成立要件(侮辱或減損他人聲譽的行為),但從檢察官起訴書狀的論述理由中,卻錯誤引用《刑法》第311條關於「誹謗罪」的不罰事項的成立要件,如指出神經病一語既非善意發表言論,也非是因自衛、自辯、保護合法利益。《刑法》第311條應該是和《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是否成立有關,和《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應該無涉,檢察官在此混淆了公然侮辱罪和誹謗罪的要件認定事項。

此外,誹謗罪要保護的是外在名譽,而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的是感情名譽,即為他人主觀感情的嚴重貶損,兩者所要保護的法益不同,應有所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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