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小謬誤】不起訴,書狀就可以亂寫嗎?
【檢察官謬誤】書狀記載對於同一物件的描述混亂不一
案例事實
在一份不起訴書中,檢察官的敘述如下:
某天大周在客廳焚香祭拜神明,兒子小周卻從後面用「涼被」蓋住他的頭,小周媽媽看到兒子的行為,立刻大喊救命。但小周卻說「你們倆老沒用,我要殺掉你們」,以此恫嚇爸媽,讓大周憤而提告恐嚇。
然而,小周媽媽卻在偵查時證稱,大周在客廳拜拜,小周在後面拿「棉被」做體操,因為客廳很小,所以可能運動時「毛巾」不小心蓋到大周頭上,且小周也沒有說出「你們倆老沒用,我要殺掉你們」等語。
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以及最高法院52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86號判例的規定,告訴人陳述的事實,是否與事實相符,還要再做其他調查。
因此,檢察官在沒有其他事證證明下,無法證明小周確實犯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以檢察官不起訴小周。
案例評論
本案檢察官在不起訴書中,在陳述案件事實時,檢察官先描述小周用「涼被」蓋大周的頭,但在陳述小周媽媽的證詞時,卻說是「棉被」、「毛巾」,對於小周拿來覆蓋大周的頭部物品為何物的敘述,明顯有誤。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和指出證明方法,然而本案檢察官指出小周用來作為覆蓋大周頭部的物品,卻有三種版本,雖然這個案例很小,看起來只是檢察官論述案件事實的小瑕疵或筆誤,但我們卻不能小看這樣的瑕疵。若本案起訴,筆錄就可能作為起訴證據,當證據內容錯誤時,嚴重時可能會影響到法官審判的結果,因此,書狀上任何文字的書寫都必須字字謹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