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小謬誤】【投稿】寫不出具體上訴理由 檢察官的專業素養在哪裡?

  • 2015-10-16
  • 臺北陳律師

【檢察官謬誤】請求上訴二審之書狀中,上訴理由撰寫不具體,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的論述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案例事實

嘉義有一男子因不滿堂姑積欠他250萬元賭債,不僅叔公、嬸婆不願代為催討,還反唇相譏,男子不滿之下,帶著兩箱鞭炮到叔公住處,將其中一箱鞭炮放到餐桌上點燃,炸壞一桌菜,火花還引燃旁邊的衣物、油漆桶,險釀大火。隨後,男子掄起球棒痛毆叔父、嬸婆,在門口引燃第二箱鞭炮後離去。叔父、嬸婆提告,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男子拘役70天,並得易科罰金,叔父認為判太輕,具狀聲請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上訴。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在上訴書寫道:「一據被害人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上訴理由詳如刑事請求上訴狀所載。二經核閱上開聲請人所述事實,認其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爰附送原聲請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1 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案例評論

這樣的上訴書狀,根本是個錯誤示範。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這是上訴必備之程式。

書狀若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只有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都要在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給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為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命其補正,逾期沒有補正者,應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裁定駁回。若雖有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須依據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例如: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卷證資料,明確指出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若只有空泛的說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過重或輕縱,並不能算是具體理由。這是因為,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才能和個案救濟的立法目的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此外,所謂的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是指上訴書狀本身就應該敘明上訴理由,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的內容並不算在內(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836號、69年臺上字第2724號判例參照)因此若去掉引用、檢附的文書後,其餘部分敘述,若不能被認定是具體理由的話,上訴就不合法,會遭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的理由,判決駁回。

因此回頭來看本件檢察官所寫的上訴意旨,只引用、檢附了告訴人的刑事請求上訴狀,並沒有具體指摘原判決的論述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並用「經核閱上開聲請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等空泛語言帶過,且因為引用的部分,不屬於上訴狀的內容。本件檢察官除了只有引用告訴人聲請狀作為上訴意旨外,根本沒有隻字片語提及原判決在認事用法及量刑上,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因此這樣的上訴,明顯沒有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需經由言詞辯論。

因此,固然《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2項規定:「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除顯無理由者外,檢察官不得拒絕。」但檢察官也不能只因為告訴人或被害人請求上訴,就做出此等空白上訴。尤其具備法律專業的「檢仔」,應可被期待具備敘述具體理由的能力才對啊!

 

 

 

參考資料: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836號判例

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724號判例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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