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小謬誤】佔用他人土地,是竊佔還是侵占?

【檢察官謬誤】同是他人佔用土地,檢察官卻依不同罪名起訴
案例事實
阿宏知道北投區有一塊空地是國有土地,但是卻在未取得國有財產署同意下,無權佔用了快一年,直到國有財產署人員發現後,要求阿宏拆除鐵皮屋,返還該土地,可是阿宏卻置之不理。
不久後,國有財產署將該土地出售給阿明,阿明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後,就要求阿宏趕快把地上物清除並返還土地,然而阿宏仍聽而未聞,繼續霸占使用該土地。
檢察官經偵查終結,依《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起訴阿宏。
案例評論
本案例情節與法操曾討論過的〈身為檢察官,侵占與竊佔卻傻傻分不清楚?〉承租店面拒繳租金類似,但該案卻是被檢察官依《刑法》第335條第1項的侵占罪起訴。
這兩案例都屬土地被他人佔用,導致土地所有人無法使用所有土地之情形,在依民事催告未果,佔用人拒絕返還下,所有人憤而提出刑事告訴。可檢察官卻在不同案件中,依不同罪名起訴,究竟這類情形是屬竊佔罪抑或侵占罪?
依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侵占罪是以「自己原已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竊佔罪則是「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之中」為前提,兩罪構成要件相異,不會同時成立。既然如此,為什麼土地被他人佔用,檢察官卻會出現不同認定?
從《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可知,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因此,當土地被他人佔用後,他人不會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因為土地是不動產物權,要變更所有權,須經書面登記才有效力。
由上述可知,他人佔用土地,是屬於竊佔罪的破壞他人持有,建立自己持有的要件,實務向來也是以竊佔罪論處(最高法院26年度決議(二)、70年台上字第5650號判決參照)。
面對檢察官起訴罪名的混亂,起訴後由法院審判時可更正起訴法條。雖然不論竊佔罪或侵占罪,兩罪的刑罰效果差異不大,都是屬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拘役或併科罰金的犯罪,但身為檢察官,怎可連侵占、竊佔的區分都搞錯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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