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小謬誤】重複起訴再撤回 檢察官何必多此一舉?

cc by Alan Levine
【檢察官謬誤】未先查詢被告是否有他案結案的紀錄、或是否有其他案件處理中,導致重複起訴
案例事實
某日小劉夥同友人至台北市某處工地,向在工地工作的員工小二叫囂,問小二是不是某位大哥的人,不待小二回答,便和朋友們一起毆打小二,使小二頭部受到輕微腦震盪、左上的門牙斷裂等傷害。
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起訴,經法院審理後,發現小劉已因此傷害部分受有罪判決確定,有一事不再理,不得再行追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撤回起訴。
案例評論
本案之情形是小劉對小二傷害的行為,已在其他法院受到有罪判決確定,國家刑罰權已對小劉的同一事實的犯罪行為進行過追訴,為維持法之安定性及避免被告受到國家重複追訴,《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對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此為「一事不再理」的表現,因此檢察官才會撤回起訴。
撤回起訴在法庭上非常少見,今年都過了一半,才有第一號撤回起訴書,可見撤回起訴的處分是少之又少,對於檢察官為「撤回起訴」的處分,值得鼓勵和讚許。
然而,被告是否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或曾犯他案結案的紀錄,其實在檢察官起訴前都可以透過內部系統查詢到相關資料。若檢察官在起訴前,能夠對被告的犯罪紀錄審查一下,根本無須再讓案件進到法院審理,增加法院案件的數量,在偵查階段即可自為不起訴的處分。
故而,本案檢察官雖撤回起訴,但被告仍免不了要受到起訴之訟累,甚至是多花一筆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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