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公司法|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大翻身?

  • 2019-06-17
  • 法操司想傳媒

民國(下同)94年6月間,彰化銀行(下稱彰銀)以私募公開競標方式,發行特別股辦理現金增資,當時彰銀最大的股東財政部,為了要配合政府二次金改政策促進金融機構整併,在同年7月以新聞稿和函文(下稱系爭約定)表示會支持得標的投資人取得彰銀經營權,並同意在完成增資後將彰銀的經營權移轉給得標投資人。彰銀增資私募案最後由台新金控得標,其後彰銀94年、97年、100年改選董監事時,都由台新金控順利取得過半數席次。

但到了103年彰銀再次改選董事前夕,財政部不但拒絕與台新金控協議分配董事席次,元大證券還積極徵求收集其他股東委託書,配票投給財政部指派的董事候選人,造成該次改選台新金控只取得1/3的董事席次,喪失彰銀經營權。台新金控認為財政部不遵守系爭約定,憤而在103年間向法院請求確認兩造間契約關係存在、改派彰銀董事等等。

本案的爭議是什麼?什麼是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

過去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4500號裁判見解認為,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然而選任董事時必須顧及全體股東的利益,如果讓股東可以事前訂立表決權拘束契約的話,容易讓公司被少數大股東把持對其他小股東並不公平,這也是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選擇採「累積投票制」,讓小股東可以把自己的選舉權集中投給一人,使小股東支持的人選有機會進入公司經營階層的制度要防免的情形,因此最高法院認為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違反公司法規定公平選舉的原意,也與公序良俗有違,應該無效

現在法院怎麼看?有變更見解嗎?

前述最高法院見解也是財政部認為自己不受系爭約定拘束的理由之一,財政部主張就算法院認定系爭約定有效成立,系爭約定也是表決權拘束契約,根據最高法院的見解應該無效。不過本案的一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金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認為股東有表決權自由行使原則除其行使目的有違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外,不能擅加干涉,且每個公司股權結構、董事席位數量等實際情況不同,累積投票制也未必可以達到保障小股東進入經營階層的目的,此外,表決權拘束契約和股東為了支持特定議案、人選而徵求委託書的實質意義相近,既然現行制度容許股東徵求委託書(公司法第177條、證券交易第25-1條),則不應該一概否認表決權拘束契約,否則將產生法律體制內的衝突。

案件上訴到二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重上字第 621 號民事判決),狀況又產生變化,二審法院直接認定系爭約定不是前述最高法院見解所指的表決權拘束契約,因為系爭約定並沒有就特定事項,記載財政部應如何行使其對彰銀持股的表決權,系爭約定只是一般契約;且假設,就算認為系爭約定真的有表決權拘束契約性質,由於現行公司法第356條之9第1項、企業併購法第10條第1項都在特定範圍內承認股東間表決權拘束契約效力,可見立法趨勢應該是容許的,所以法院認為系爭約定有效成立。

財政部不服二審判決,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又推翻二審見解。最高法院認為「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係指股東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的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所締結之契約,除了符合公司法第175條之1、第356條之9,或企業併購法第10條規定,依法有效之外,如果締約目的沒有違背立法意旨,也沒有用意圖操控公司的不正當手段做成,且不違背公司治理原則及公序良俗的話,就不能直接認為該契約無效,而本案中針對系爭約定還有尚未釐清的部分,原審直接認定系爭約定不是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已有速斷,再者,系爭約定造成彰銀的股份與表決權長期分離,是否已經違反公序良俗也尚待釐清,所以最高法院最後廢棄「原審關於確認兩造間契約關係存在」的認定,發回高等法院。

相較於過去幾乎是全盤否定的見解,針對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的效力問題,最高法院的看法已經大幅改變,不過放寬的標準到哪裡?怎麼樣的股東表決權拘束契約才符合不違背立法意旨、非用不正當手段做成,且不違背公司治理原則及公序良俗?還需要繼續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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