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測謊的性質與證據能力

  • 2019-04-03
  • 蔡正皓律師(台大法研所畢、大壯法律事務所律師)

司法院日前針對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部分的規定,提出了全面修正的草案初稿,並召開公聽會進行討論。其中特別引人注目的一項就是,草案初稿打算直接以立法方式,排除測謊鑑定的證據能力。就這個部分,引起了與會者的熱烈討論,其中有贊成排除證據能力者,有認為可以拿測謊作為輔佐證據者,亦有反對排除測謊證據能力者。

關於測謊的證據能力與爭議,法操在過去已經多次撰文說明,然而這是司法院第一次提出以立法方式排除測謊的證據能力,很有可能會我國刑事偵查和審判實務帶來巨大的影響。因此本文以下將就測謊的性質以及證據能力,搭配這次司法預計修法的方向,進行簡要評析。

測謊是不是證據?是哪一種證據?

在討論這個看起來有點莫名其妙的問題前,我們必須要先了解,一般而言在訴訟上,我們會把證據分成三種:直接證據、間接證據與彈劾證據。

為了幫助大家了解,我們舉一個簡單的案例:A男被B女指控,在2月14日當晚,在台北某夜店舉辦情人節活動之際,將B女拉進夜店女廁中強暴得逞。現在除了B女的指控之外,檢察官與法官當然需要其他證據來證明A男是不是強制性交犯人。

所謂直接證據,就是指證據本身就可以直接證明A男有或沒有強暴行為者。例如A將B拖進廁所並強暴的過程,都被錄影器側錄下來的影像,就是可以證明A有強暴行為的直接證據。反面來說,如果A提出他情人節當天人在台中的照片,作為他不在那間夜店的不在場證明,則是證明A沒有強暴行為的直接證據。

當然,這種一針見血的直接證據屬於少數,所以大多數情況下,我們需要的是間接證據,也就是證據本身無法直接說明A有沒有犯罪,但如果好幾個間接證據結合在一起,就足以讓我們推導案情的證據。例如從B的陰道採集到有A的DNA的精液、A將B拖進廁所門內的監視器畫面、再加上B隔天的驗傷報告,雖然這些證據個別來看,並無法直接證明A有強暴B,但只要結合在一起,我們就能推斷A對B的強暴行為。

至於所謂的彈劾證據,就是「用來證明證據真偽的證據」。例如前面我們提到的,B如果提出A強暴全程的側錄影像、或是A提出他當天人在台中的照片,我們當然也可以把影像或照片拿去給專業人士進行鑑定,確認影片與照片不是經過後製或剪接的造假品。像這樣的鑑定結果,就是屬於彈劾證據,其本身與案情並沒有關係,而是針對直接或間接證據的證據。彈劾證據的效果,頂多就是強化或推翻某個證據的可信度,但想當然耳,我們無法藉著彈劾證據去推論案情。

在有了以上的基本概念後,讓我們回到本文的主角:測謊。在上面的案例中,如果A主張案發當時他人在台中,然而在接受測謊時,就這個主張出現了說謊的反應(我們假設測謊的過程完全合法,A沒有受到生理或心理壓迫、儀器完全沒有問題、檢測人員的專業度也足夠)。那麼這時候測謊證據證明了什麼呢?在邏輯上,這時的測謊,最多只能證明案發當時A並不在台中,但是否能夠就此推論A是犯人呢?顯然是不行的。

從這裡我們就可以發現,其實測謊本身或許可以當作證據,但測謊本質上只是對於被告或證人陳述真偽的確認,單就測謊結果,往往很難與本案案情做連結。也就是說,測謊比較無法被當作是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比較適合作為彈劾證據。也因此,當我們看到測謊結果顯示被告「說謊」或「無法通過測謊」時,千萬要小心,不要落入跳躍思考的窠臼,而認為「說謊的人心裡有鬼、一定是犯人」。

測謊的可信度與有效性問題

其次就要討論到測謊一直以來最受爭議的問題:測謊究竟可不可信?事實上,長期以來許多的論著研究都顯示,測謊絕對不像大家想像中的那麼神奇,真的可以準確判斷發言者是否講真話。換個戲謔一點的想法,若測謊確實那麼有效,那為何在選舉政見發表會的時候,我們不要同時對政治人物進行測謊呢?

我們知道,測謊的原理,是在被告或證人陳述的時候,以儀器同時監測他的呼吸、心跳、血壓等生理數據,藉生理表現來判斷發言者有沒有說謊。也就是說,測謊技術預設人在說謊的時候,會不自覺地有呼吸變急、心跳加快、血壓上升等生理反應,因此藉由監測這些反應來確認發言者是否說謊。所以這個技術也不斷被批評為偽科學,因為光是它的前提假設本身,就不是一個經過科學證實的真理。

更甚者,測謊的前提預設也會影響到測謊技術的有效性。因為測謊技術是藉著生理反應來推測受測者有沒有說謊,所以如果生理反應愈平淡,系統就愈不會判定他是說謊。在歷史上就出現過幾個著名案例,犯人因為病態人格,對於自己犯下的罪行異常冷漠而無情緒反應。結果導致他在說謊時,測謊儀器判定他說的是實話。這讓測謊變成一個非常弔詭的偵查工具:愈喪心病狂、毫無悔意的犯人,反而愈容易通過測謊。

測謊的證據能力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測謊是完全沒有規範的,因此大家大多遵循最高法院所揭櫫的原則:在有限條件下賦予測謊證據能力。只要被告是在充分知悉自己權利的前提下同意接受測謊,而且測謊人員專業程度和儀器精良程度都足夠,同時也確保被告在接受測謊時沒有受到不當的生理或心理刺激,那麼測謊結果就可以作為證據。

然而,這個見解也受到部分論者的批評,理由正如前述,測謊本身有偽科學的爭論,有效性上有商榷餘地,而且也不像其他科學證據那樣具備「再現性」,也就是說重複的測謊,很有可能會得出不同的結果,這也會讓測謊這個技術的準確性和可信度下降。也因此,本次司法院修法才出現了要直接立法排除測謊證據能力的論點。

反對修法排除測謊證據能力的人,基本上認為測謊在我國刑事程序上行之有年,累積下來的操作和實務經驗都非常豐富,甚至某程度上刑事偵查機關在一些比較具隱密性的案件中,也很仰賴測謊技術,因此一律排除測謊的證據能力,並不妥當。然而本文認為,測謊的性質已如前述,比較接近於彈劾證據,只是在強化或推翻某段陳述的可信度,而測謊本身並不能直接作為判斷被告有罪或無罪的證據。而在刑事訴訟理論上,彈劾證據並不一定要有證據能力。所以,如果我們今天釐清測謊的本質,其實就是彈劾證據,或是協助偵查機關確認偵查方向的工具,而不是用來論斷被告有罪、無罪的證據。那麼或許立法排除測謊的證據能力,也會有助於消除刑事偵查人員或一般社會大眾對測謊的迷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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