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司改國是會議】妨害名譽微罪除罪化 是福還是禍?
2019.4.30相關案件更新:根據媒體報導,桃園某科技公司員工,因在群組謾罵主管,主管得知後提告。桃園地院判決8人應賠償主管23萬。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第五分組會議日前做出建議,認為諸如妨害名譽等微罪應該除罪化,改由民事求償管道救濟。
法院認為,民事妨害名譽的侵害與刑法上的誹謗罪不同。名譽有無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即便沒有散布於眾,只要讓第三人知悉,並讓當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即構成侵害。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與第310條誹謗罪,兩罪皆屬妨害名譽罪的一種。兩者都在台灣行之有年,也可以說是整部刑法典裡,人們最耳熟能詳的罪名之一。因此,許多人對於公然侮辱和誹謗等妨害名譽罪,都是略知一二。
如今司改會議中,建議將妨害名譽罪除罪化,勢必引起相當討論,以下先說明我國妨害名譽罪的結構和適用現況,接著分析妨害名譽除罪化的利弊得失。也特別先說明,刑法第312條的「侮辱或誹謗死者罪」,雖然同屬妨害名譽罪的一員,但因為實務上極為罕見,因此也不在本文討論範圍內。
我國刑法妨害名譽罪的結構
我國刑法第309條的公然侮辱罪規定非常簡單,規範公然侮辱最重刑度僅達拘役,如果是以強暴方式進行公然侮辱(例如扯著被害人頭髮當街拖行),則刑度最重可達1年有期徒刑。公然侮辱罪在適用時,最常惹起爭議的,就是「公然」的定義,以及什麼言詞或行為才可以稱為「侮辱」。
至於刑法第310條的誹謗罪,則比公然侮辱罪來得複雜一點。單純散播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的事實時,構成普通誹謗罪,最重可處1年有期徒刑。但如果是以圖畫、文字的方式散播,則會構成加重誹謗罪,最重可處2年有期徒刑。
不同於公然侮辱罪屬於單純辱罵或減損人格,誹謗罪的行為著重於「散播不實事實」,也因此,職司事實報導的媒體,往往更容易成為誹謗罪的處罰對象。但另一方面,「事實是否不實」也成為誹謗罪成罪與否的關鍵。根據刑法310條第3項規定和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就算發言人所發表的言論,事後證明不符合真實,也不當然成立誹謗罪。而是必須適用「真正惡意原則」,也就是說,發言人必須是明知言論不實,或稍加求證就可以知道言論不實的情況下,仍然執意發表該不實言論,才會構成誹謗罪。
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在適用上往往有交疊的狀況,畢竟我們在描述他人時,往往都會夾敘夾議。但無論如何,這兩條罪在整部刑法典裡,刑度都可以說是非常輕微的。
妨害名譽罪的實踐現況
妨害名譽罪正如其名,是為了保護被害人的名譽權及人格權。名譽象徵著一個人在社會上以及週遭親友間的評價,名譽受到減損,當然是很令人氣憤。因此,妨害名譽罪在實務上是很常被運用的法律,也是民眾提告的大宗。
但妨害名譽罪,在適用和法條結構上卻頗有問題。妨害名譽的行為有百百款,在路上大罵對方三字經、以及在公開網路上以侮辱性言語辱罵他人,在同儕間散播不實事實中傷某人、把不實事實PO上公開臉書社團,這些都是妨害名譽行為,對於被害人造成的傷害落差很大。但由於妨害名譽罪的刑度普遍偏輕,結果反而造成無法彰顯這些行為的責任差異。
另一方面,妨害名譽也是最常被民眾濫用的刑法條文之一。實務上,多的是民眾一言不合彼此爭吵、或是在網路遊戲上嗆聲,最後因為妨害名譽鬧上法院的案例。這種案件大多容易成罪,但被害人往往會藉著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同時提起精神損害的賠償。其結果,就是為了這些刑度極低的輕罪,大量動用法院的民、刑事資源,出現「以刑逼民」的怪象,更讓許多人背上難以抹銷的前科紀錄,這或許就是司法改革分組會議成員倡議妨害名譽除罪化的原因之一。
妨害名譽除罪化的分析
誠然,推動妨害名譽除罪化,以民事賠償取代刑事懲罰,可以改善現行妨害名譽制度的缺失。不同程度的名譽侵害行為,可以反映在民事賠償金額上,也杜絕了以刑逼民的可能性。
但這會帶來另一個質疑:「是不是有錢人就可以盡情罵人、詆毀人?」這樣的質疑,並非無的放矢。一方面,妨害名譽除罪化徹底放棄對名譽侵害行為的處罰權,以民事損害賠償作為撫慰被害人的手段,確實可能發生富人不痛不癢的漏洞。另一方面,民事程序奉行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告必須負擔舉證責任,如果提告的被害人缺乏資源,又沒有刑事程序的檢警力量協助,將會在求償過程中大大吃虧。
名譽畢竟屬於人格權的重要一環,在這個資訊傳播迅速的社會,詆毀名譽所帶來的損害比刑法立法之初還要來得無遠弗屆許多。現在的妨害名譽罪確實不足以因應新形態的社會環境,但貿然除罪化也非良策。真正需要做的,應該是對妨害名譽罪章的再建構,將情節輕微的名譽損害行為(例如當街互罵)排除於刑法之外,回歸民法處理。但對於某些情節重大的名譽侵害行為(例如媒體毫無查證的胡亂爆料),仍然應該維持刑事懲罰,而且刑度應該提升。
改良現有法條,將妨害名譽罪進行更細緻的體系化規範,相信將可以有效解決司法資源浪費、以刑逼民的問題,同時維持對人民名譽權及人格權的有效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