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抓猴不成反被告!偷錄到底行不行?
根據媒體報導,新北市一名胡姓男子因經常到長庚醫院就診,與林姓護士熟識,最後發展成不倫戀。胡男與妻子長期分居台美兩地,胡妻懷疑丈夫偷吃,趁返台期間在主臥室裝設監視器,果然拍到男女多次的性愛畫面,因此提告通姦。
但法院審理後,認為偷拍所得影像,嚴重侵害隱私,宣告排除證據,胡男與護士獲判無罪確定。胡男反控妻子妨害秘密罪,一審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3萬元,但緩刑2年,緩刑處分金為5萬元。胡妻未上訴而定讞。另外兩夫婦目前也進行離婚官司等多起官司,均繫屬法院審理中。
是抓猴?還是妨害秘密?
依照刑法第315 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所謂「無故」是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即使是「非無故」,也就是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的主觀上原因,也要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的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
法官認為,夫妻雙方互相負有忠貞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生活的道德上或法律上義務,但不是配偶任一方必須被迫接受對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不能因為懷疑或為了調查配偶外遇,就恣意窺視、竊聽對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偷拍可以當作證據嗎?
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罪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通姦罪本質上具有隱密性,蒐證困難並且難以取得直接證據。所以私人不法取證所取得的證據是否須排除?實務上可謂眾說紛紜。
認為偷拍可以當證據的理由
1.對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要請波麗士大人一起守在汽車旅館門外等待那個moment抓姦根本不可能!)
2.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難。(抓姦這種事,家醜不外揚,一般民眾還是會自己來吧!)
3.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不需要藉助證據排除法則的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就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的效果。(被錄的一方可以提告,嚇阻竊錄者不要偷錄!)
4.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本案就是經典案例!通姦無罪,竊錄有罪!)
5.縱使適用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不管怎麼罰元配,抓姦還是要抓!打死都會抓!)
結論:除非透過暴力、刑求等方式,不然原則上都可以採用私人不法取得的證據
認為偷拍不能當證據的理由
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之規範,私人違反上開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沒有理由,無故違法偷錄就是不行
本案判決的立場
1.支持方只有說用暴力、刑求取得的證據要排除,並沒有說其他的的情形不排除。(能這樣凹小編也是醉了……)
2.竊錄罪的本刑是三年以下,通姦罪的本刑是一年以下,顯然立法者更討厭竊錄行為。(能這樣凹小編也是醉暈了!)
3.主臥房內,衡諸常情,一般人在臥室內可以合理期待有較高度之隱私。
4.竊錄之時間而言,裝設秘錄器之時間長達半年之久,然取得行為人通姦之證據有8次,依違法狀態持續之時間來看,並不符合比例。(錄半年只抓到8次,太少啦!)
5.一審法官因為胡妻已經因為竊錄被起訴,加上證據有瑕疵(畫面模糊、時間不清楚)判胡男與林姓護士無罪。二審法官因為胡妻竊錄罪已被判刑,竊錄內容被沒收,認為既然是違法的錄影內容,怎麼可以被提作合法的證據。
兩派見解讓人無所適從
除非審判的法官認為竊錄的內容有證據能力,幾乎沒有辦法以私人方式合法取證。實務上的兩派見解沒有統一,造成當事人私下錄的內容能不能被當作證據,端看分配的法官是支持還是反對,只能看運氣嗎?
通姦罪的存廢其實一直被熱烈討論,除了私下採證的證據能力問題,最為人詬病的當屬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的規定:「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所謂一個巴掌拍不響,明明是兩個人共同發生婚外情,卻常常發生對配偶撤銷訴訟,繼續對相姦人提告的情況,無論於情於理都令人難以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