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在台灣,燒國旗會有罪嗎?
飄揚的中華民國國旗(Flying flag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照片:取自維基共享資源,http://ppt.cc/pc5GS
2018.8.2相似案件更新:自由台灣黨黨主席蔡丁貴,於去年228在自由廣場燒國旗,與員警發生肢體衝突。被依公共危險罪、妨害公務罪、煽惑他人犯罪以及侮辱國旗罪移送法辦。台北地檢署於2018年7月27日偵查終結。
根據媒體報導,不起訴處分的理由分成三大點。第一、從形式、大小難以判斷所燒毀的是否為我們法定的國旗。第二、火勢沒有延燒。第三、員警著便衣外套,現場人群混雜,蔡丁貴可能無法立即辨識員警身分,且無客觀證據可以證明。故認定蔡丁貴罪證不足,給予不起訴處分。
在台灣,損壞國旗會有什麼法律責任呢?2015年10月10日時,陳儀庭、陳妙婷等人,持美工刀、剪刀損壞國旗十數面,並折斷旗桿數根,被檢方依依侮辱國旗罪起訴。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判被告五人,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2萬元。而後陳儀庭、陳妙婷、吳馨恩不服,提起上訴,新北地方法院撤銷原判,改判無罪。
看到這裡,民眾是否內心會有疑問:為什麼本案在一審時有罪,二審卻又無罪了呢?一二審的宣判結果有什麼不同的理由嗎?同時,國旗所代表的意義是什麼?在台灣毀損國旗到底會不會有法律責任呢?
先看看自由國度「美國」怎麼規定
在美國,「言論自由的保障」與「國旗的保護」兩者間,總是存在不同意見。言論自由,為美國憲法第一增修條文所提出,而早在1989年Texas v. Johnson(491 U.S. 397)案中,聯邦最高法院認定,褻瀆國旗罪違反美國憲法第一增修條文,有關言論自由的保障——違憲。以至美國當時有關國旗保護的法律,都因違憲而無效。在此判決做成後,國會又通過新的《國旗保護法》,但最終仍在1990年United States v. Eichman(496 U.S. 310) 案中,由聯邦最高法院認為,政府為了維護國旗的象徵意義所做出的法規保障,不能凌駕於個人以象徵方式表達言論自由,因而再次認定國旗保護法仍違憲。
但「言論自由的保障」與「國旗的保護」的爭論並未在此止步,國會仍試圖通過保護國旗的憲法修正案,希望可以推翻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卻始終沒有成功,直至今日,川普當上美國總統,仍提出「燒美國國旗者均該被判刑」之主張。雖然聯邦最高法院站在支持象徵性言論的立場,但據觀察發現,美國的民眾並未完全買單,因為美國人民對美國國旗的認同感極高,保護國旗被視為愛國象徵,現階段在美國燒毀美國國旗,並未有法律明文禁止。白宮發言人厄尼斯特(Josh Earnest)表示燒毀美國國旗的行為,確實會冒犯大部分的美國人民,但政府仍有責任保障憲法所賦予的言論自由。
台灣:刑法第160條,侮辱國旗罪
不同於美國,我國直接將「侮辱國旗」定在刑法中,只要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或孫中山遺像者,皆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本案中,物證齊全,足以認定被告等犯有侮辱國旗之犯行,而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衡量被告們的動機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還算良好,所以只判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
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則認定,被告三人並無侮辱中華民國之意圖,當天的行為屬於被告對中華民國不認同的行為表達,並無任何不法犯罪目的。被告三人是基於自我的理念,並不承認此國旗為代表國家的國旗。客觀上,被告三人的確都有割毀國旗之行為,但被告三人表示,他們僅是以此行動,對中華民國治理台灣的正當性表示抗議。
二審判決中,也提出了學理上的「象徵性言論」觀點,指出人民表達想法與觀點,並非侷限於使用聲音或文字,例如:政治上的抗議、文化藝術的創作等等,往往會透過不同或較為另類的行動來表現,尤其是物理性的動作。人民的言論、表意自由,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因此認定被告的上述行為屬於象徵性言論,並非基於侮辱中華民國之意圖,故判被告等三人無罪。
從上述判決可以看到刑法第160條,須具備侮辱中華民國的「意圖」,但意圖犯是很難被認定的,要如何確定有此意圖呢?本案被告也因缺乏侮辱意圖,而獲判無罪,在構成要件難成立的狀況下,我們也可去思考,刑法第160條是否有其存在之價值與必要。人民對國家的認同與尊重,並非用法規強制規範,即可獲得。從美國人民對國旗的尊重態度來看,我們就可以了解,對於國家的尊重、認同、愛國情懷必須根植於人民的內心,而非用刑罰來規定。
大法官及本審法官皆肯認象徵性言論為憲法所保障,所以在台灣,若燒國旗的本意在於宣揚政治理念,基本上也屬於象徵性言論;但值得注意的是,毀損公有國旗,則仍可能會構成毀損公物罪,得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法操》在此也提醒大家,在發表言論、主張言論自由時,可以用象徵性言論的方式,例如像本案中以燒國旗的方式表達政治立場的訴求,但須注意是否有可能觸犯刑法上其他的罪名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