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郭瑤琪案新契機!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
案件更新:最高法院於2018年3月8日駁回非常上訴,駁回理由詳如本文文末記載。
最高法院檢察署依據郭瑤琪的聲請,於2017年5月23日,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據媒體報導,郭瑤琪在過去也曾提出聲請,但是最高法院檢察署並未受理,本次受理的主因,是因為郭瑤琪提出的理由重點不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研究後,認為具備提起提非常上訴的要件,才會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郭瑤琪案,是從一通電話開始的。當時檢調單位本來在監聽另案,意外聽到「南仁湖集團」負責人李清波,叫其子送兩罐茶葉,內放兩萬美元,作為幫助郭瑤琪兒子出國留學費用,才爆發此案。檢察官以收受賄賂罪起訴郭瑤琪,認為在台鐵台北車站招標案中貪汙。經過一審無罪和二審無罪,但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更一審和更二審都改判郭瑤琪有罪,之後經最高法院駁回郭瑤琪上訴而定讞。
先前法操就曾撰文,分析郭瑤琪案中各大爭點,而此次非常上訴的提起,又到底是基於什麼理由呢?非常上訴對受有罪判決的郭瑤琪,又會有什麼影響呢?本篇就讓我們直接聚焦於提起非常上訴中所指出的爭點,進一步為大家解釋分析!
收受賄賂罪的對價關係認定,提請最高法院統一見解
有鑑於「收受賄賂」就「特定行為」與「財物交付上」對價關係的認定,在實務上分成三大說,最高法院檢察署期望最高法院可以統一見解,因而提起非常上訴。而實務上到底分成哪幾說呢?就讓我們細細分析:
主觀說者著重於「雙方是否有收受賄賂的意圖」。是否構成收受賄賂罪,要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意思就是,行賄者給錢的理由,是出於要求公務員為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而公務員在收受賄賂時,是將此賄賂當成他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
客觀說者著重於「是否有交付金錢及公務員有相應的職務行為」。只要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成立,而對價關係的認定,須實質判斷,不因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就認為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折衷說認為,需要綜觀雙方當事人,主觀上是否有行賄意思,及客觀上是否有相應的職務行為。行賄者需要有以賄賂,繼而期望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履行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行賄者是對於其職務上的行為行賄,公務員明示或默許,做出行賄者所期望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賄賂,始具有對價關係。
郭瑤琪案的有罪判決,是採哪一說呢?
上述三個見解,若要套回郭瑤琪案,其所能採的,大概就是主觀說吧!因為在調查資料中,並未找到郭瑤琪收受兩萬美元的證據,而在職務行為上,郭瑤琪雖然是部務會報的主席,但她並未就標案做出任何具體指示,也沒有影響招標程序之行為。且南仁湖公司「根本沒有」參與該項標案之投標。
但如果以主觀說來判斷,行賄者即李宗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關於此點要解釋的是,當時「不違背職務的行賄行為」確實是不成立犯罪。在沒有行賄者的情況下,郭瑤琪主觀上到底怎麼有收受賄賂的意圖呢?
就像法操過去分析本案的文章中所述,本案中的對價關係,到底該怎麼認定?郭瑤琪真的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嗎?本案中的行賄者獲得了不起訴處分,表示沒有行賄者,既然如此,為什麼又會有受賄者呢?本案目前仍有眾多疑點,期待最高法院能夠對此做出統一解釋。
此次非常上訴,對郭瑤琪有什麼影響?
最後,也替關心本案的民眾來說明本案可能的未來狀況。我國的非常上訴制度,具有救濟被告、保護公益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糾正裁判錯誤、統一法律之適用。非常上訴採書面審理為原則,最高法院會針對檢察總長提出的非常上訴,不經言詞辯論,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出之事項為限,予以調查審理後判決。
而非常上訴的判決,可能會有兩種結果:「駁回」及「撤銷」。最高法院認為,非常上訴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如認為非常上訴有理由,則應將「原判決違背法令」部分或「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或「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審,或就該案件另行判決。
就本案的目前發展來看,若最高法院駁回此非常上訴,郭瑤琪案就已經終結了,在司法程序上的救濟途徑已窮盡(除非另有符合聲請「再審」之情形);若最高法院認為,原本的判決違背法令,撤銷原判決違背法令部分,則郭瑤琪就可能獲得另外一次更行審理的機會,亦有可能得到不同的判決結果。
郭瑤琪案發展至今,已經歷時多年,而案件中的許多疑點,仍然未能有明確結果,如今檢察總長提出非常上訴,也是本案發展的新契機,也盼司法單位能秉持公平正義的原則,釐清本案的法律爭點,盡快使本案得到應有的判決。
【最高法院駁回理由】
非常上訴爭點一:郭瑤琪又明知廠商參與招租,又不確定故意行賄?
最高法院:郭瑤琪的確明知廠商參與招標,但郭瑤琪是以縱使需要利用職務行為或或職權影響力,也不違背郭瑤琪的不確定犯意而收受賄賂。
非常上訴爭點二:實務應統一解釋對於收受賄賂罪之「對價關係」,應採「主觀說」、「客觀說」及「折衷說」。
最高法院:上述三說只是從不同角度剖析收受賄賂與職務上行為對價關係間之關連性,但不管怎麼樣公務員收受賄賂與職務上行為須有對價關係。原判決認定認被告收受李清波交付之美金2萬元賄賂與被告職務上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並無違背法令。
非常上訴爭點三:不確定故意與對價關係,二者意涵恆為互斥,若基於不確定故意收受財物,即欠缺對價關係。
最高法院:故意屬行為人主觀犯意之要素,不能以不確定故意收受財物,即欠缺對價關係。
非常上訴爭點四:本件所涉之標租案,誤用政府採購法之概念,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縱原確定判決迭次載稱「標案」或「招標案」之詞,只是用語未臻精當,且原確定判決亦無適用政府採購法論定被告之犯行或罪責,是上開「標案」或「招標案」之用語於辨明審判範圍及全案情節、判決本旨均無影響,自不得執為非常上訴之理由。
非常上訴爭點五:未依行為時「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之規定,循正當流程受理李清波之陳情為由,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上述規定,均係為避免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私下與民眾接觸致產生不必要之誤會或弊端,而基於公開、透明之原則,所訂相關接見民眾或受理陳情之規則。但此規定並不會對原判決造成影響。
綜上,本件非常上訴無理由。
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被告郭瑤琪貪污案件新聞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