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遭補習班狼師誘姦 提告反可能惹禍上身!
【2020/05/29編輯更新】司法院大法官做出第791號解釋,宣示刑法第23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等通姦罪相關部分違憲,自該日起失其效力。
【2017/05/19編輯更新】司改國是會議第五分組5月18日,通過通姦除罪化決議,建議廢止《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若現階段無法達成,也應將「可單獨對配偶撤告」規定廢止,回歸刑事訴訟法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詳細決議請見文章下方。
【2017/8/22編輯更新】補習班老師誘姦學生案,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全案認無具體犯罪事證,臺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
補習班老師涉嫌誘姦學生的事件,引起眾人討論,在此,我們也可以法律觀點去切入討論,當發生這樣的狀況時,有什麼相關的法律將會影響案件呢?
在此先不論補習班老師透過授課機會,去認識補習班學生,進而交往,甚至發生性關係的行為,是否適當。我們直接從刑法來與大家討論,本案例可能會發生的後續狀況。
依目前刑法關於妨害性自主犯罪的規定來看,如果是和16歲以上之男女合意性交,原則上不會構成犯罪,但假設A女是已年滿16歲的高中生,受已婚之B男的「誘導」而合意發生性關係,在現行法律架構下,可能會出現一種情況,就是——B男所為,就算在道德上,可能值得非難,但卻不會構成妨害性自主的犯罪。
反而是A女,很可能會被B男的配偶C女,提告刑法第239條後段的「相姦罪」。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本文規定,因為相姦罪是必要共同正犯,且是告訴乃論之罪,所以,C女就算只對A女提告,其告訴效力乃及於B男。
可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對於刑法第239條之犯罪,有特別規定,也就是說,C女可以撤回對於B男的刑事告訴,而此時,就是「告訴不可分原則」的例外,此一撤回告訴效力不及於A女。
所以,結果就是,B男在刑事上可以全身而退,而A女很可能會成立刑法第239條後段相姦罪,最重可處1年有期徒刑。
如果A女得知法律制度是這樣,那到底是該隱忍?或是堅持討公道呢?
從這樣的舉例分析,大家應該也可以瞭解,為何關於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除罪化的討論,一直以來,都是社會上的熱議主題。
《法操》對此議題,並沒有特定立場,只是透過此案例,也想請大家一起思考看看,對於「通姦罪除罪化」,是否也能有些想法呢?而台灣的相關法律制度,是否也到了該修正的時候呢?
司改國是會議第五分組 2017年5月18日討論相關決議如下:
刑法第239條、第227條之1條文修正案
1.廢止刑法第239條,若因故無法立即廢止,應即刻刪除刑事訴訟法239條但書之規定,回歸刑事訴訟法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理由:
(1)刑法通姦罪之存在,於性別平權意識尚未發展、我國性平法制多有缺漏之年代,有其保護弱勢配偶的功能;惟現今我國已有家庭暴力防治法與性侵害防治法,於民法親屬篇內,就夫妻財產制、離婚有責與破綻主義、子女之監護,均已經符合性別主流化之標準,並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親權行使之依歸,是以,以國家刑罰權介入私人關係之通姦罪,目前存在之正當性已屬薄弱。
(2)與通姦罪有關之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為「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依此規定,配偶得僅對通姦之配偶撤回告訴,該撤回不及於相姦人,此規定違反刑事訴訟之原則,並造成通姦罪實體受刑人數女性遠高於男性,造成壓迫女性之實質不平等。
(3)何況曾有實際案例,主張受性侵害之告訴人,性侵害案件因證據不足無法定罪,卻反遭被告配偶提告通姦有罪確定,致實務常見性侵害被害人因恐遭行為人配偶提告通姦,而不敢舉發或告訴遭性侵害事實,影響性自主權之保障與被害人告訴權之行使。
2.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建議相關主管機關參酌其他國家立法例,檢討目前「兩小無猜」間合意性行為之相關刑罰與通報規定,以教育輔導取代訴訟程序、以服務供給取代刑責。
(五)優生保健法第9條條文修正案
建請修正優生保健法第9條關於未成年人與有配偶婦女之人工流產決定權相關規定,俾落實女性自主權,並在意見不一時,適度引入司法及行政爭端解決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