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開車違反「注意義務」導致乘客死亡,也算「過失致死」嗎?
2015年8月13日,位於新北市的一名薛姓男子開車與老婆外出,但因時逢颱風過境,大雨導致視線不佳,致使薛男開車打滑然後撞上路旁的工地,而工地內的鋼筋因為受到撞擊從上方掉落,並穿過車窗插入坐於副駕駛座太太的喉嚨,造成薛妻當場死亡。
事後,檢察官認為,工地未做好安全防護,以「業務過失致死」起訴黃姓監工和主管;而薛男的部分,未盡到注意車前狀況,才會造成薛妻死亡,所以也依「過失致死罪」起訴薛男。
過失的認定應更為嚴謹!
刑法上對於「過失犯」的成立,主要是集中在注意義務之違反,而在過失犯罪中,行為人是否有客觀注意義務,亦須參酌專業技術成規,並進一步考慮行為人在特定時空情狀而定。
注意義務依《刑法》第14條第1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所謂「應注意」指的是一般人對於「行為會造成他人死亡」具有預見可能性,所需注意並且迴避的行為;而「能注意」指的是行為人對於「行為會造成他人死亡」所需注意情狀並且迴避的行為,而當兩者當具備時始可以刑法發動處罰。
在本案中,工地的負責人可能違反了《建築法》第63條所課予的注意義務,也就是安全監督的負責人,在客觀上對於工地中的物品或工程,有防止危險發生的注意義務,並且可以預見若不做好防護可能會傷害到他人,因此成立過失。
而在薛男的部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駕駛人「應善盡注意義務」規定於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除此之外,並未再做詳細的規定。所以,只要車禍一發生,皆認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違反注意義務,因此具備過失,如此不考慮其他情狀的認定,可能過於草率之嫌。
違反注意義務外,還須檢視因果關係!
另外,對於違反注意義務以外,另須檢視對於「違反注意義務」與「所導致的結果」彼此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而對於因果關係的認定,我國實務一向以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為基準,並採取所謂的「相當因果關係」;意即依經驗法則,綜合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事後判斷行為結果有無相當性,若不具備的話,不過為偶然事實而已。
不過,本案的判斷可能較有爭議,負責的公司聲稱因為當時是颱風天,因擔心設置的鐵皮圍會被風吹走並砸到路人,才會先行把鐵皮拆除。若依這樣判斷,以經驗法則來說,拆除鐵皮是否真的會造成他人開車撞進工地?彼此之間真的有相當性?值得商榷。
建商與薛男是否會成立過失共同正犯?
我國對於共同正犯的規定,係在《刑法》第28條,依該條文可知,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42號判例認為,該條文以共同故意為要件,因為「共同行為決意」僅存於故意犯,而過失犯並不適用,是因為欠缺前述的要件,若因為二人以上有過失行為須要負責時,應各自負責。從這裡可以看出,我國並不承認過失共同正犯。
另一需要注意的概念是「同時犯」。所謂同時犯,是指二人以上,「個別」起意並於同一時、地侵害同一對象,但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共同行為決意),其刑責需各自判斷。而過失行為並無成立共同行為決意的可能性,若兩人以上共同過失所造成的犯罪行為,最多只會成立過失犯的同時犯。
而就本案件而言,《法操》認為,基於《刑法》因具有「罪刑法定主義」及「謙抑性」原則,檢察官在偵辦案件時,對於案件中的具體情形判斷,以及法條的適用上,是否可以更加審慎?若有其他法律可以處罰並達到警惕效果時,則不須要動用到刑法,以防止國家濫用刑罰並保障個人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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