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有簽本票,還可以借錢不還!?這樣是不是「詐欺」?
日前,據媒體報導,2015年8月13日,一位林姓男子以為了買房子、娶老婆的理由,向朋友借了30萬,並簽下本票,承諾以後會還款。之後林男再以同樣的理由和方法,跟同一位朋友再借了9萬元。可是,事後林男不但沒有償還,甚至斷絕與朋友之間的聯繫。
林男的朋友憤而提出告訴,認為林男的行為觸犯了刑法的「詐欺罪」。不過檢察官偵辦時,認為雙方當初所簽的本票,屬於民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而且該名朋友,是因為信任林男,才會將錢借給林男,再加上沒有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林男確實成立詐欺罪,所以做出不起訴處分。
「原因關係」與「票據關係」
所謂的本票,只要依照《票據法》第120條上的規定,簽寫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即完成發票行為。而所謂的「票據關係」,指的是因發票、背書、承兌等票據行為,所發生的法律上債權債務關係(如執票人的付款請求權)。
而票據關係的成立原因,可能是來自借貸、贈與、買賣等,票據關係一成立後,便與「原因關係」(票據關係的成立原因)分離,原則上不會因為「原因關係」無效而受影響(如贈與契約被撤銷),這種特性又被稱為票據的「無因性」。
借錢為何要簽訂本票?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可知,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因為當執票人向法院聲請許可強制執行時,法院只須在形式上做審查,不須要去審查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實際法律關係,或這張票據是否是偽造、變造。
相較於一般訴訟程序,如果借錢時有簽訂本票,就可以迅速即取得執行名義,滿足債權。因此,讓許多單純只是消費借貸關係(民法第474條)的債權人及債務人,為了方便,而以本票代替借據。
可以用「本票」代替「借據」嗎?
依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1082號判決中可知,因為票據本質上具有「無因性」,況且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並非只局限於金錢借貸這樣的關係而已。所以,除非還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否則,不能僅以票據來證明彼此間有借貸關係。
所以,在本案中,持票人(林男的朋友)取得本票的原因是「消費借貸」,則持票人就須負舉證責任,去證明確實有把錢交給發票人(林男)的事實;而且交錢的理由,是「消費借貸」,若持票人手上只有本票,而無借據,或者第三人可證明時,可能無法說服法官持票人真的有借錢給發票人這一事實。
借錢不還,是否會構成「詐欺罪」?
對於一般民眾常常因為對方借錢不還,憤而提出詐欺的告訴,依《刑法》第339條詐欺罪的要件可知,行為人須「施行詐術」,相對人因而陷於錯誤並處分財產,而產生財產損害的結果與行為人的行為間須有因果關係(此部分亦可參考【法操】相關文章:黃琪怎麼可以一騙再騙!「詐欺罪」有這麼難成立嗎?)
所以,在這裡我們去探討「施行詐術」的部分時,首先要去判斷「借款時」與「借款後」的兩個時點。以本案來舉例,林男於借款時是以為了買房子、娶老婆的理由向朋友借款,而借款後,若確實將該筆金錢用於這些用途上,則不構成「施行詐術」的要件。
又林男的朋友是因為信任林男信譽良好,事後會還款的原因才會交付借款,並非林男施行詐術之故,因此在本案中因施用詐術與交付借款間不具有因果關係,所以並無詐欺罪之適用,只是單純民事上的消費借貸關係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