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上百件只起訴一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多難成罪?
先前媒體報導,某地檢署雖自民國100年起,收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逾百件,但歷年僅起訴其中一件,且該案到了法院卻被無罪結案,因為法官深恐錯殺無辜,在法條構成要件加以嚴格解釋的態度之下,實務上難以成罪,故而導致檢察官私下埋怨:組織犯罪的案件最後多以事證不足而不起訴,僅能依個人獨立犯罪行為定罪,使得法條形同具文而無嚇阻力。
來自地檢署第一線的怨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很難成罪
鳥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條文總數不過19條,且自民國85年經立院通過施行後,也僅因應沒收新法而小幅修改。其實,本條例的設計架構,都是圍繞著「犯罪組織」打轉,再進而視被告有無三類情形而定其罪責。
那什麼情形算是「犯罪組織」呢?仔細看本條例第二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其中「三人以上」、「常習性」(組織具有存續性,非為單一特定犯罪之組合)、「脅迫性或暴力性」等文字並不難理解,且證明上多半也沒有大問題,真正對檢察官舉證上產生困難的是——要提出符合「內部管理結構」的「集團性」要件的證據,即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的事證。
問題是,台灣雖有四大知名幫會,但各地仍有大小不一的「角頭」、「堂口」(注1),有些僅是彼此稱兄道弟的友好關係,單純糾眾吆喝群聚,並無誰指揮或聽命於誰的內部管理結構,有時也不慎擦槍走火。而且,若要證明其與大幫會間真有關係,也非易事,調查到最後的結果,搞不好犯罪的僅是打著大幫會旗幟,卻毫無實際關係的鬆散小團體,一切都是假的、是假大哥唬爛的,搞得檢察官眼睛業障重!
更何況,若是成員來來去去的鬆散小團體,只做打單幫的圍事或特定犯罪,要說是「常習性」也有困難。且縱然檢方依本條例第12條傳喚「秘密證人」,除證人本來就是組織內部人(如窩裡反),否則,法院也常因證述多半僅是「證人自他處聽聞,或臆測被告有泛泛而論從事高利貸、收保護費的行為」,故證言有無法明確證述收取高利貸對象為何人,或如何收取的情形之瑕疵,使法官依法只能依被告的各別行為判決有罪,難以適用本條例加重刑責。此即為該地檢署起訴,最後本條例不被法院接受的原因(注2)。
台灣組織犯罪難以成罪,其他國家也一樣嗎?
相較台灣深陷於「犯罪組織」的定義困境,德國、美國、日本均對於組織犯罪各有不同的處理。
如德國因其法制史之發展,對於棘手的「內部管理結構」概念,另在犯罪結社與共同正犯之欠缺強烈結合關係的灰色地帶間,有徒黨(Bande)式犯罪(注3)的加重規範,其內涵雖該國內部學說、實務自有一套爭論,但結論上並無太大出入。
而美國則係以RICO(Racketeer Influenced and Corrupt Organizations Act)法防止組織犯罪滲入合法的經濟活動,雖與我國規範「暴力性組織」不同,但其緊扣著行為人於十年內有兩次以上的恐嚇詐財行為,且要求行為間須具備關聯性及連續性,而不以法院確定判決為必要(注4)。此種以特定行為模式去規範,不失為一明確的處理方式。
比較法上少見且最為有趣的處理方式,莫過於鄰國日本。其於80年代末期所制定之「暴力團對策法」係以行政-刑事二階段模式處理當時興起的寡占暴力團體(如世界知名的山口組),直白承認犯罪學上必然的幫派團體之存在。即代表行政權的公安委員會,先予暴力團體事前之公開意見聽取、事中的確認及事後的公示,依法踐行指定程序後,即得為禁止暴力行為之要求,並得發布中止命令及再發防止命令,如違反前者,有行政制裁,違反後者之命令,始有刑事責任,亦足供台灣參考。
借鑑他國實例,是時候重新修法了!
即使參考前述德、美、日各國的處理方式,但不代表我國現行法必然劣於他國,依「解釋法律的人應比立法者更聰明」之法諺,職司法律審的最高法院其實已在102年台上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提到:「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至其組織成員有無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以自由離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有無踐行入幫儀式、成員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情形,均非所問;再就其組織之形式而觀,亦不以其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為必要,亦即無論其組織係以幫派之名稱或假藉公司之名義成立,只須其主持或首領之人依上下階層領導,聚集多眾組織,而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即屬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因此,先前報導曾提及:「還需有明文規定的組織章程、幫規、幫旗、幫徽才算數」,實不無誤解。
最後,無論是上屆抑或是本屆立委、行政院,皆曾多次參酌前述各國規定,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關於組織犯罪的定義,提出修正本條例之草案,擬於第2條增訂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之明文,或有比照德國法之規範,而有刪除「集團性」之倡議。
又另有擴張處罰範圍至特種行業、圍事、走私、毒品、賭博、非法討債公司、販賣人口、詐騙集團、職棒簽賭、偽造金融資料申辦貸款等非暴力組織犯罪之討論。
無論如何,近20年未予實質修正的本條例,實踐上已有不少問題(如再犯與累犯之雙重評價加重),應是新民意的立院提出討論,並對症下藥、加以翻修的最佳時刻了!
注:
1. 見參考文獻1
2. 參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6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本條例部分均認定不成立)。
3. 用語源自參考文獻二,第97頁以下。
4. 見參考文獻三。
參考文獻:
- 程敬閏,《我國組織犯罪條例相關問題之探討—幫派應正名,管理才有效》,101年7月11日。
- 陳柏良,《防制組織性犯罪立法模式之研究》,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98年8月。
- 王兆鵬,《刑事被告的憲法權利》,「第九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評析」、「第十章 美國對抗犯罪組織之利器-RICO法之介紹與比較」,元照出版,93年5月。第294-36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