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拾荒老翁誤拿寶特瓶,店家提告後可以撤回嗎?
據新聞報導指出,2016年10月在高雄市鼓山區發生一起竊盜案件,一位陳姓老翁以為擺放在該市關懷流浪動物協會騎樓的一袋寶特瓶是無主物(遺棄物),因而將之撿回,事後遭到該協會發現,報警處理。雖然,這一袋寶特瓶所屬價值並不高,但是因為該協會已經提出告訴,因此警方也必須依法處理。事後,該協會是否可以撤回告訴呢?而警察或檢察官又該如何處置?我們在此與各位做一個簡單的探討。
刑案分為:「告訴乃論罪」與「非告訴乃論罪」
首先,我們必須知道的是:在我國刑事案件上,有分成「告訴乃論罪」與「非告訴乃論罪」兩種。所謂「告訴乃論罪」,是指有告訴權人(通常是犯罪被害人)向檢察或警察機關提出告訴,檢察官在偵查終結後,認為有起訴必要時,才能「合法」起訴,若欠缺此要件,法院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在「告訴乃論罪」中又分為「絕對告訴乃論罪」和「相對告訴乃論罪」兩種,所謂「絕對告訴乃論」,是指該項犯罪不問何人所為,皆須告訴乃論,如《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規定在第287條中;第315條妨害書信秘密罪則規定在第319條。
而「相對告訴乃論罪」,原本是屬於「非告訴乃論罪」,但若是由「特定身分」之人所犯,就會變成告訴乃論罪。最常見的,就是親屬之間的竊盜案件,因竊盜罪是屬於「非告訴乃論罪」,但具有「親屬」身分之人犯了該罪,則必須有告訴權人提出告訴才行。
而相對於「告訴乃論之罪」,在一般在報章媒體上,常見的所謂「公訴罪」,在法律上正確來說應該是「非告訴乃論之罪」。因為,這種類型的犯罪,通常侵害法益較為重大,不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告訴為必要,檢察官本於職權可以發動公訴。若被害人向警察機關報案後,則警察一定要將案件函送到地檢署,縱使被害人事後想撤回,也不影響已發動的程序。而這類的案件如:《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第328條普通強盜罪。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就應該發動偵查。偵查後,依據證據認為有「高度犯罪嫌疑」,應直接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侵害財產法益20元不到,檢察官可怎麼處理?
而在本案中,該老翁侵害的財產法益只有20元不到,若不考慮個案情況,只要符合法定要件則一律予以起訴,顯然不適當。所以,法律基於「微罪不舉」的精神,另外賦予的檢察官對於案件可為「緩起訴」和「不起訴處分」的職權。
所謂「緩起訴」處分,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被告所犯為死刑、或最輕本刊三年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從條文可以知道,若要做出緩起訴處分,至少必須符合兩個要件:
- 所犯為死刑、或最輕本刊三年以外之罪
- 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案後之態度等等因素)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而不起訴處分,又分為「絕對不起訴」和「相對不起訴」兩種。「絕對不起訴」指依法檢察官不得起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被告死亡者。
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行為不罰者。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十、犯罪嫌疑不足者。
「相對不起訴」則是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起訴被告與否後,決定不起訴被告之處分,故又稱「職權不起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可知,第376條所規定之案件(竊盜罪、侵占罪、詐欺罪、背信罪、恐嚇罪、詐欺罪或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在「緩起訴」和「職權不起訴」處分中皆可看出,檢察官在偵查終結後,皆認為有足夠嫌疑起訴犯罪嫌疑人,但是基於「微罪不舉」的精神,在參酌《刑法》第57條後所為的處分,在本案中,檢察官可以本於法律所賦予的職權,不一定要對該名老翁作出起訴處分。
而在社會上屢屢傳出因偷竊輕微財物而被起訴的案件,而這些案件背後大多又屬於可以憫恕,有鑑於此,不少人也提出在竊盜罪的部分,可否改成告訴乃論罪。不過,在涉及財產犯罪時,仍須更為嚴謹,應多方探討後,再做出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