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小教室】憲法法庭114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憲法訴訟法修正案)
文/法操司想傳媒聲請標的
憲法訴訟法
第 4 條 第 3 項(系爭規定一)
大法官因任期屆滿、辭職、免職或死亡,以致人數未達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人數時,總統應於二個月內補足提名。
第30條(系爭規定二至六)
第 2 項
前項參與評議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十人。作成違憲之宣告時,同意違憲宣告之大法官人數不得低於九人。
第 3 項
參與人數未達前項規定,無法進行評議時,得經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為不受理之裁定。
第 4 項
前二項參與人數與同意人數之規定,於憲法法庭依第四十三條為暫時處分之裁定、依第七十五條宣告彈劾成立、依第八十條宣告政黨解散時,適用之。
第 5 項
依本法第十二條迴避之大法官人數超過七人以上時,未迴避之大法官應全體參與評議,經四分之三同意始得作成判決或裁定;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之。
第 6 項
前項未迴避之大法官人數低於七人時,不得審理案件。
第95條(系爭規定七)
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起施行。
判決案由
聲請人立法委員柯建銘等51人,認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的《憲法訴訟法》第4條第3項、第30條第2項至第6項及第95條規定,涉及強制總統提名時限、大幅調高大法官評議門檻等規定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大法官認為
《憲法訴訟法》第 4 條、第 30 條及第 95 條之修正規定,因程序有重大瑕疵且違反權力分立,自即日起失其效力。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憲法訴訟法第95條規定,於該規定本次修正公布後繼續適用。
1.立法程序具有明顯重大瑕疵
系爭規定一至六內容與翁曉玲等立委提出之內容與原先的修正案完全不同,難認事先立法程序有何討論亦無暇徵詢主管機關意見,且所涉及問題十分重大、專業,難以期待立委就此臨時提出之複雜問題表達實質意見,何況提案者及贊同者未為任何說明或答辯,隨即停止討論並進行二讀及三讀。因此認為不符合公開透明原則及討論原則。
主席於詢問有無文字修正後,即間不容髮宣誓作成決議,未給予在場立委表示異議或意見的時間,立法程序顯有瑕疵。
2.法律位階不得凌駕憲法
系爭規定一部分,認為總統憲法上地位及職權,屬憲法保留之事項,法律強制規定總統必須在 2 個月內完成提名,已屬於對憲法機關(總統)課予憲法所無的義務,逾越了立法權限,違反憲法權力分立原則。
3.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憲法設置大法官是為了維護憲法最高性,這項職權不能因政治僵局而中斷。修改後的法律要求至少 10 位大法官出席才能開會。然而,若立法院不通過人事案導致大法官人數不足 10 人(如此時僅剩 8 人),憲法法庭將完全無法運作。
過去是以「現有總額」比例計算門檻,能隨人數變動調整;新法改用「固定人數」,卻沒有任何配套措施。這等於讓立法院能透過「不給人(人事同意權)」加上「調高門檻(立法權)」的雙重手段,實質封鎖大法官職權。
且修法規定若人數不足便直接做不受理裁定。大法官認為,案件是否受理應視「法律要件」而定,不能因為「大法官人數不夠」就剝奪人民受憲法保障的訴訟權,這會讓人民在憲政秩序遭受侵害時投訴無門。
4.法律施行日期的法安定性
系爭規定七部分,本次修法刪除了過去所有關於施行日期的規定,導致舊版條文在法律上變得「沒有生效日期」,不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的要求。由於生效日變得不明確,法院將無法判定「審理中的案件」究竟該適用哪一個時期的法律。由於違反法安定性,會嚴重妨礙大法官行使職權,進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大法官認定系爭規定七違憲且無效,為了填補法規漏洞,將繼續適用修法前的舊版第 95 條規定,以確保釋憲程序能依據明確的法律日期繼續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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