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小教室】憲法法庭115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少年保護事件禁止再行移送案)
圖/AI生成示意圖文/法操司想傳媒
聲請標的
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15 條
少年法院就繫屬中之事件,經調查後認為以由其他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處理,可使少年受更適當之保護者,得以裁定移送於該管少年法院;受移送之法院,不得再行移送。
判決案由
桃園地檢署日前將一名涉嫌毀損罪的少年移送桃園地方法院。然而,桃園地院以該少年設籍於花蓮、且查無其他現居地為由,裁定將案件移轉至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實際上,該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分別居住於桃園與雲林,若能在桃園審理,顯然更利於訴訟程序進行。但在現行法規限制下,案件一旦移送即不得再次轉移,導致法院無法根據「少年最佳利益」彈性調整管轄法院。
對此,花蓮地院法官邱佳玄提出聲請,認為現行規定原意是為了防止法官推諉案件,避免少年淪為「皮球」,但過於僵化的限制,反而可能導致少年無法獲得適當保護,進而侵害憲法保障的訴訟權,並有違憲法對少年應予特別保護之本旨。
大法官認為
《少年事件處理法》(下稱少事法)第15條後段(下稱系爭規定)規定:「受移送之法院,不得再行移送。」然而,在受移送法院無法提供少年更適當保護的情形下,若仍一律禁止再行移送,則在該範圍內,已牴觸憲法第22條及第156條保障少年人格權、要求國家負有特別保護少年身心健康及人格健全成長義務之意旨。該規定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失其效力。
1.少事法是國家為了履行對少年的特別保護義務而制定,旨在保障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的「健全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相關法規範應遵循憲法保護少年身心健康與人格健全成長之精神,且所採手段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維護「少年最佳利益」是國家履行特別保護義務的核心,不僅在立法時應遵循此項宗旨,於解釋或適用法律規定時,亦應優先考量少年的最佳利益。
2.系爭規定原意是為了杜絕浮濫移送,以落實少事法第15條前段之立法意旨,就此目的而言實屬正當。若受移送法院確實能使少年獲得更佳保護,卻仍再行移送,則有悖於法規目的且不符少年利益,此時禁止再行移送具有合理性。
然而,少事法第15條前段雖規定法院須經調查後始得裁定移送,但實務上可能因調查不夠完足(例如未聽取少年或法定代理人之意見,或僅核對戶籍資料而未進行實質調查),或因調查資料有誤、法院判斷錯誤等因素,導致案件被移送至無法提供更佳保護的法院。此外,少年正處於成長階段,生活狀況常隨家庭環境、學業或就業而變動。在審理過程中,若少年的居住地、就學地或親權行使人發生改變,原本的受移送法院可能不再是最適當的保護場所。在此類不符少年最佳利益的情形下,該規定仍一律禁止再行移送,導致受移送法院不得不坐視不利狀況發生,顯已違反憲法要求國家應採取必要措施,以維護少年身心健全成長之意旨。
3.再者,少事法第15條前段之移送裁定,並非同法第61條規定中得提起抗告之對象,法律亦未對移送法院不適當時設置其他救濟途徑。因此,在無法保障少年最佳利益的情形下,系爭規定禁止再行移送之弊端更為明顯,嚴重違反憲法第22條與第156條保障少年人格權,及課予國家特別保護少年之義務。
4.綜上所述,當受移送法院無法提供更適當之保護時,系爭規定因一律禁止再行移送,導致少年陷入不得不在不適當法院就審、且缺乏救濟管道的困境。在此範圍內,該規定與少事法之立法精神背道而馳,難謂適當手段,亦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進而違背憲法保護少年之本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失效。相關機關應於本判決公告後2年內完成修法。在修法完成前,受移送法院經調查後,若認其他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更能提供適當保護,得裁定再行移送。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少年、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若對再行移送裁定不服,均得提起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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