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小教室】憲法法庭115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辯護人對羈押處分提起準抗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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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標的
刑事訴訟法
第 416 條 第 1 項 第 1 款
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判決案由
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在屏東地院受審,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當庭為羈押處分,而其辯護人則為聲請人之利益提起抗告。但由於第416條規定中,僅寫「受處分人亦得聲請」,並不包含辯護人以自身名義幫被告聲請的狀況,因此法院裁定駁回(屏東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聲請人認為該裁定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大法官認為
《刑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從而,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聲請撤銷或變更關於羈押之處分之聲請人,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第346條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
因此,應該讓被告之辯護人,除了「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之情況外,得以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如此才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屏東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牴觸憲法,應予廢棄,並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大法官參與評議的義務與「現有總額」之計算
(1)參與評議是憲法義務: 憲法賦予大法官解釋憲法的專屬權力,因此除非有法律規定的原因(如請假、應自行迴避等),否則大法官有義務參與討論並投票。拒絕參與評議等於拒絕行使司法權,這是憲法所不允許的。
(2)拒絕評議者不計入總額: 當大法官拒絕參與評議時,等於表明不想對該案件發表意見,這與「自行迴避」的效果相同。為了維持憲法審判功能不中斷,在計算表決門檻的「現有總額人數」時,應將拒絕參與的人數扣除。
(3)防止程序被刻意阻撓: 即使大法官意見不同,也應透過提出不同意見書來表達,不能藉由「拒絕參與」來阻止合議庭做出決定。如果將拒絕者計入總額,可能導致案件無法結案,這將侵害聲請人受保障的訴訟權。
2.羈押救濟制度的實質平等
(1)現行制度的區分: 《刑事訴訟法》將對羈押的不服分為兩類:
第一類:針對「法院」做的裁定提起的「抗告」。(同法第403條及第404條第1項第2款)
第二類:針對「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做的處分提起的「聲請撤銷或變更」(準抗告)。(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2)本質上並無不同: 羈押是干預人身自由最嚴重的手段。不論是被哪種程序羈押,被告都被限制人身自由,這時極度需要辯護人提供即時且有效的法律協助。
(3)權利保障不應有漏洞: 如果法律只准許辯護人在第一種情況(抗告)幫被告爭取利益,卻在第二種情況(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辯護人的權限,這在邏輯上明顯不合理,也未考量到被告在羈押中難以自力救濟的困境。
3.擴大辯護人聲請權之法律解釋
大法官認為,《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所稱的「抗告」,應包含第416條的「聲請撤銷或變更」。
而基於上述解釋,第416條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第346條關於「上訴權人」的規定。也就是說,對於審判長或法官所做的羈押處分,辯護人有權在「未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的情況下,為被告的利益聲請撤銷或變更。
如此一來,才能確保法律機制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的精神。
4.本案與過去判決的關聯(111年憲判字第3號)
(1)判決範圍的延續: 憲法法庭在111年曾做出「憲判字第3號」判決,雖然當時處理的是性質相同的救濟問題,但該判決的適用範圍僅侷限於《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的「抗告」。
(2)本次判決的補強: 本次判決進一步將保障範圍擴張至第416條的「聲請撤銷或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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