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擴大利得沒收案言詞辯論—是阻止犯罪還是趁火打劫?
尤伯祥大法官提問/圖擷取自司法院YT
文/法操司想傳媒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持有、製造、販賣、運輸、引誘施用……等毒品犯行),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二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簡單講就是除了沒收犯罪工具、所生財產之外,若認為有來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的財產也能一併「擴大沒收」。
高雄市黃偉凱、紀怡慧夫婦製造安非他命,在2018年被警方所查獲,當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尚無增訂第3項「擴大沒收」制度規定,可是在2021年判決時法院則依新修訂知該條文,除沒收犯罪所得400萬元外,更「擴大沒收」9287萬元贓款。紀女認為這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無罪推定原則因此聲請憲法解釋。
今天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也是新任大法官上任後第一次參與言詞辯論,各方有什麼主張?「擴大沒收」制度真的利大於弊嗎?一起來看看!
111年度憲判字第18號判決:沒收非屬刑罰
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認為,聲請人夫妻被查獲時上開條文根本就還沒有立法、沒有預見可能性,而且條文僅寫「有事實足以證明」是以條文規避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序,違反罪刑法定主義。法官僅靠「蓋然性」就可以進行擴大沒收也令被告無從防禦,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條文所寫「其他違法行為」也沒說究竟是包含什麼法律?所以也有法律明確性的問題。
相關機關法務部則認為,如同111年度憲判字第18號判決的意旨,沒收制度目的在於不讓犯罪者繼續持有犯罪所得,使財產秩序回復到犯罪前狀態,屬於「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與罪刑法性原則、無罪推定原則無關。而法院進行蓋然性判斷仍需要綜合所有證據,沒有公平的問題。
另外也提到修法參考對象德國,原本擴大沒收制度也是為了對抗毒品及組織犯罪,不過在2017年修法後讓更多犯罪都適用擴大沒收制度。反而台灣在立法時怕影響過大,所以目前僅有毒品、兒少性剝削、洗錢等三種犯罪類型適用之,符合比例原則。
呂太郎、楊惠欽、詹森林以及新任的朱富美、尤伯祥等大法官皆先後於提問時間就法制以及實務問題,對法務部以及與會之專家學者發問。
對於被告可能同時被沒收與遭受民事求償的問題,法務部提到,國家雖然為了社會穩定而會先沒收犯罪所得,不過在一年內被害人也都能向法院請求返還,所以沒有「與民爭利」的問題。而在實務上,如果被害人向犯罪行為人提起民事求償,法官在程序上也會向檢察署執行科詢問、調卷,所以不會有雙重損害的可能發生。
過去以罰金刑衡平,是旁門左道!
針對大法官們的提問,專家學者們的意見大致整理為:
林鈺雄老師認為,擴大沒收的對象其實可依循德國、歐盟趨勢,讓更多犯罪類型能適用,並舉例像在山老鼠的倉庫裡發現大量盜伐的木材,依現行法卻不能一併擴大沒收。過去這種情況都是以高額的罰金或是財產來源不明罪處理,但這只能說是旁門左道,混淆應受罪責原則拘束的「罰金刑」以及「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兩者的功能,罰金屬於法官量刑的範圍,沒收是針對犯罪利得數量進行衡平,相較之下是比較好的方式。
薛智仁老師則認為,法院僅以蓋然性、不用明確證明就能擴大沒收,代表對合法固有財產被沒收的風險比較大。法院不但無法財產有多大範圍「沾染不法」,無法扣除所謂中性成本,且由於無法確定財產是從何種犯罪而來,因此擴大利得沒收的犯罪所得也「不可能實際發還被害人」,影響過大。薛老師覺得,擴大利得沒收無須考慮行為人罪責,也沒有追求特別重大的公共利益讓其能夠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認為違憲。
楊雲驊老師提到,對於財產的限制、手段的正當性、公益與私益的比例,這都屬於立法者的形成空間。從釋字第793號(不當黨產案)來看,黨產的取得當初不一定違法,卻也都允許用推定的方式處理,相比之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以「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為限,應符合比例原則。
抄家?乘火打劫?
結辯時聲請人訴訟代理人表示,防毒雖然應受支持但不能不擇手段,就連德國實務就已經就擴大利得沒收的心證程度高低有所爭議,我們卻要照單全收?且我國對於洗錢犯罪的擴大沒收也並非沒有爭議。
法務部則提到毒品犯罪屬於「萬國公罪」,必須要由國家發動讓其失去所有不法利益,阻斷持續投入犯罪活動的資金。如果沒收有侷限性而使其仍存有利益,無異鼓勵犯罪者「多多益善」,仍會持續侵擾社會秩序。
庭末審判長許宗力大法官諭知言詞辯論終結,本案原則上將於3個月內宣示判決,必要時得延長2個月,屆時法操也會與各位告知判決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