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搜索律師事務所案言詞辯論—律師與當事人間之秘匿特權
理律法律事務所代表人李念祖律師/取自司法院YouTube頻道
文/法操司想傳媒
民國100年5月時,士林地方法院准許調查局到理律法律事務所新竹分所,就違反證券交易法(內線交易)之處所、身體、物件、電磁紀錄等物進行搜索,並扣押相關事證。問題是調查局人員竟然將與聲請搜索案由「無關」的其他案件資料、紀錄及與委任人往來之郵件、電子郵件等也都一併扣押。
理律認為法律對於律師與當事人間之秘匿特權(秘密溝通豁免權、Attorney-Client Privilege)沒有足夠的保障,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2項(對第三人搜索)及第133條第1項(扣押)之規定已構成對該權利的侵害,而有違憲之虞。
聲請人:秘匿特權保障不足,應以法律明文
首先聲請人方認為,秘密溝通豁免權包含工作權、隱私權等內涵,應該屬於國會保留事項,相關規定要以立法院三讀通過的法律明文定之,不應僅以授權命令規定(例: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且為了避免當事人畏懼諮詢律師、來不及委任、不知律師受搜索、無從主張豁免權等情況出現,應要直接將律師(不限於辯護人)列為豁免權的權利主體,才有足夠的保障。
司法院刑事廳同意應該要確保被告與律師的信賴關係,但提到秘密特權是屬於英美法體系的保障手段,我國等大陸法系國家則是已經有讓律師擁有拒絕發言權(刑事訴訟法第182條)作為保護手段。認為對被告的訴訟防禦權已相當完備,應不至於侵害律師的執業隱私權。
法務部則提到像美、德、日等國的法律皆未立法禁止搜索律師事務所,而我國搜索扣押相關法規中,對於搜索第三人處所之要件會更嚴格檢驗,也規定受搜所人必須在場,並要符合最小侵害之比例原則,在事前、事中、事後皆有考量到對被搜索者權利的保障,因此不會流於濫權或恣意。
學者:制度如同關上大門卻大開後門
專家學者意見部分,陳運財教授提到在釋字第654號解釋就有提到保護被告訴訟防禦權的必要性。雖然現行法有如刑訴第182條等保障但仍不夠周延,有如「關著大門卻大開後門」,認為對於秘匿權的保障應擴大到搜索扣押提交命令通訊監察對人證的訊問程序等,避免保障的不足及寒蟬效益。
林超駿教授認為,重點在保障不在於「律師事務所」這個地點可不可以搜索,而是要保障秘匿權所作之文件,而以美國法之法理為據,具當事人間秘匿特權性質之文件,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李佳玟教授也認為釋字第654號解釋後,律師與被告的不受干預的溝通自由,已經是憲法層次的權利,現行法雖然有封緘、抗告等規定,但該等法規在實務上卻多半只被認為是參考的性質而沒有強制力,因此有必要給予額外的保障。
楊雲驊教授提到,刑訴第133條扣押之規定雖不至於違憲,但因未規定秘密證言權使保護仍有不足,可以透過目的性擴張第135調解釋,不限於「被告與辯護人往來之郵件、電報原則禁止扣押」,還要擴張到「所有的載體」,包含書面、電磁紀錄等亦禁止扣押。並且建議在搜索票上,對於應扣押之物應具體指示「盡可能避免搜索與查扣與訴訟無關的文件或資訊」,這樣應該是在現行法制於實務下,能夠維持合憲性並兼顧人權的最好辦法。
國家人權委員會賴振昌委員提到兩公約有保障律師與當事人間的秘匿特權;歐洲人權公約提到對律師事務所的搜索與扣押,將涉及侵害到律師與其客戶間信賴基礎的法律職業特權;歐洲人權法院也認為,搜索律師事務所沒有獨立的程序性保障,如無中立第三人在場,執法人員即檢查律師事務所內的檔案,恐會侵犯到律師作為專業人士的保密義務。
法務部:實務上符合最小侵害
結辯時,聲請人方強調,此案中沒有任何一個律師是因為有犯罪嫌疑而被調查的,更可見保障的不足。為了全體律師,希望憲法法庭作出違憲的判決,並經國會立法加以保障。如果隨便都可以像律師扣押,那還會有當事人敢找律師商量嗎?這樣一來其他後續保障防禦權的規定根本不具意義。秘匿特權不該由行政機關作成之命令為保障依據,應該以法律明文定之,不可安於法無明文的現狀。
刑事廳提到,刑事審判不但有對被告進行保障,同時亦包含保護全體人民,所以相關規定必須要達成衡平。現行法(如刑訴第148、150、182條)並無保護不足的問題,而且除了可透過目的性的擴張解釋外,亦有抗告、準抗告等手段可對於違法搜索行為進行救濟。
法務部說明,如前述法規已就搜索扣押為事前、事中、事後程序擔保,認為我國對於秘密特權的實務上已有相當的保障,沒有違憲的疑慮。最後提到,109至110年法院平均一年核准近15000件扣押案,但109年至111年搜索第三人律師事務所案件僅共20件,其中2件是因事務所為犯罪行為地,另18件則是因律師涉及犯罪嫌疑或勾串滅證而被搜索,可見實務執行時亦符合最小侵害手段。
庭末審判長許宗力大法官諭知言詞辯論終結,本案原則上將於3個月內宣示判決,屆時法操也會與各位告知判決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