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誹謗案言詞辯論—誹謗罪是限制言論自由?
徐育安教授提到只有最嚴重的行為才動用刑罰/取自司法院YouTube頻道
文/法操司想傳媒
這次憲法法庭要辯論的問題是關於刑法誹謗罪是否有調整或甚至除罪化的必要性,一共有5位聲請人的案件被併案審理。其中包含朱姓台商不滿被分手,透過通訊軟體將女方性愛影片縮圖傳給親友與員工,而遭到加重誹謗罪判刑。以及刑法學者盧映潔教授因為在臉書批評同校老師是紅衛兵而被法院依誹謗罪判刑等案件。
以刑法來處罰妨害名譽的言論,是有其必要還是過度侵害人民自由權?來看看各方的看法。
誹謗罪侵害言論自由?
聲請人方表示,司法院大法官在20多年前作出釋字第509號解釋後,表示行為人若以其所提之證據資料,足以確信其言論為真,就不能以誹謗罪相繩。但多年來法院的判斷標準卻模糊不清,因此認為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及憲法保障人民自由等意旨等問題,釋字第509解釋應作出補充。
相關機關法務部則表示,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兼顧名譽權與隱私權的保障,且在一採取嚴格合憲性解釋的情況下,認為釋字第509號解釋並沒有變更的必要。
聯合國標準=除罪化?
大法官們也分別對聲請人、相關機關與會專家學者提問,想更清楚地知道各方的意見。
對於大法官的提問,徐育安教授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認為其實牽涉私德的部分其實在刑法上已經有妨害秘密罪、散布猥褻物品罪等相關的法條可以保護人民權利,認為釋字第509號應補充討論刑法第311條有關善意發表言論的問題。
許家馨研究員則表示,應該改善誹謗罪浮動的標準,像是聯合國建議只對於最嚴重的行為才動用刑罰,因此應著重在「如何把處罰對象限制在最嚴重的案件」,也就是具有真實惡意、不顧真假、高度輕率之發言,避免太輕易處罰到言論。並提到誹謗罪的規定算是「不自證己罪」的例外,畢竟行為人說的話究竟是真是假?還是需要從他的想法開始檢驗。
國家人權委員會高涌誠委員提到,依聯合國標準,認為意見與表達自由不宜以刑法入罪,所以在有配套的時候妨害名譽相關罪應從刑法除罪化。而釋字第509號解釋所說的「確信其為真實」究竟是採學說上的「合理查證」還是有其他標準?因此也認為有補充的必要。
第509號解釋是在大家都還用3310的年代
詹森林大法官提及釋字509號認為,若僅以金錢賠償處罰妨害名譽行為,豈不是代表有錢人可以任意誹謗他人?並詢問聲請人看法。
聲請人辯護人提到,釋字509號已經是20幾年前作成的解釋,是大家都還在用Nokia 3310的年代,如今言論的載體已經不一樣,比起罰錢名譽受損者更在意言論下架、不再公開。而除罪化是否會造成有錢人可以任意誹謗?認為這點在通姦罪除罪化時就已經認為民事足以涵蓋處罰的效果,並提到現代人對於言論的反制能力及判讀能力也因網路興起也有所提升,司法資源不應花費在日常瑣碎的言論上,這與仇恨言論應有所區分。
法務部則持反對意見,認為刑法的威嚇效果是民法不能相比的,且正因為載體的不同,才更有需要以刑法約束,現在網路言論所造成的傷害更大,若單純移除下架並不能減免損害。且民法與刑法不是取代的關係,兼有兩者法規才能完整保障人民的權利。
庭末審判長許宗力大法官諭知言詞辯論終結,本案原則上將於3個月內宣示判決,屆時法操也會與各位告知判決結果。
文/法操司想傳媒
這次憲法法庭要辯論的問題是關於刑法誹謗罪是否有調整或甚至除罪化的必要性,一共有5位聲請人的案件被併案審理。其中包含朱姓台商不滿被分手,透過通訊軟體將女方性愛影片縮圖傳給親友與員工,而遭到加重誹謗罪判刑。以及刑法學者盧映潔教授因為在臉書批評同校老師是紅衛兵而被法院依誹謗罪判刑等案件。
以刑法來處罰妨害名譽的言論,是有其必要還是過度侵害人民自由權?來看看各方的看法。
誹謗罪侵害言論自由?
聲請人方表示,司法院大法官在20多年前作出釋字第509號解釋後,表示行為人若以其所提之證據資料,足以確信其言論為真,就不能以誹謗罪相繩。但多年來法院的判斷標準卻模糊不清,因此認為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及憲法保障人民自由等意旨等問題,釋字第509解釋應作出補充。
相關機關法務部則表示,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兼顧名譽權與隱私權的保障,且在一採取嚴格合憲性解釋的情況下,認為釋字第509號解釋並沒有變更的必要。
聯合國標準=除罪化?
大法官們也分別對聲請人、相關機關與會專家學者提問,想更清楚地知道各方的意見。
對於大法官的提問,徐育安教授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認為其實牽涉私德的部分其實在刑法上已經有妨害秘密罪、散布猥褻物品罪等相關的法條可以保護人民權利,認為釋字第509號應補充討論刑法第311條有關善意發表言論的問題。
許家馨研究員則表示,應該改善誹謗罪浮動的標準,像是聯合國建議只對於最嚴重的行為才動用刑罰,因此應著重在「如何把處罰對象限制在最嚴重的案件」,也就是具有真實惡意、不顧真假、高度輕率之發言,避免太輕易處罰到言論。並提到誹謗罪的規定算是「不自證己罪」的例外,畢竟行為人說的話究竟是真是假?還是需要從他的想法開始檢驗。
國家人權委員會高涌誠委員提到,依聯合國標準,認為意見與表達自由不宜以刑法入罪,所以在有配套的時候妨害名譽相關罪應從刑法除罪化。而釋字第509號解釋所說的「確信其為真實」究竟是採學說上的「合理查證」還是有其他標準?因此也認為有補充的必要。
第509號解釋是在大家都還用3310的年代
詹森林大法官提及釋字509號認為,若僅以金錢賠償處罰妨害名譽行為,豈不是代表有錢人可以任意誹謗他人?並詢問聲請人看法。
聲請人辯護人提到,釋字509號已經是20幾年前作成的解釋,是大家都還在用Nokia 3310的年代,如今言論的載體已經不一樣,比起罰錢名譽受損者更在意言論下架、不再公開。而除罪化是否會造成有錢人可以任意誹謗?認為這點在通姦罪除罪化時就已經認為民事足以涵蓋處罰的效果,並提到現代人對於言論的反制能力及判讀能力也因網路興起也有所提升,司法資源不應花費在日常瑣碎的言論上,這與仇恨言論應有所區分。
法務部則持反對意見,認為刑法的威嚇效果是民法不能相比的,且正因為載體的不同,才更有需要以刑法約束,現在網路言論所造成的傷害更大,若單純移除下架並不能減免損害。且民法與刑法不是取代的關係,兼有兩者法規才能完整保障人民的權利。
庭末審判長許宗力大法官諭知言詞辯論終結,本案原則上將於3個月內宣示判決,屆時法操也會與各位告知判決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