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成立廠場企業工會案言詞辯論—由雇主決定工會成立的資格?

  • 2023-02-21
  • 法操司想傳媒

圖/取自司法院YouTube頻道
文/法操司想傳媒

華航有30幾名員工在2014年向當時的桃園縣政府申請登記成立「華航修護工廠企業工會」並經核准,不過華航企業工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訴願,勞動部決定撤銷原處分。經行政爭訟救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也都認為,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華航修護廠因為並沒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所以不能獨自成立工會。

「華航修護工廠企業工會」成員認為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守全明確性原則等,並侵害憲法第14條所保障人民之集會結社自由,聲請憲法裁判。漢翔航空沙鹿廠企業工會案也一同併案審理。

公益目的根本不存在?

聲請人方認為,在釋字第373號解釋中大法官就已經肯認憲法第14條所保障的集會結社自由,認為這屬於勞工的基本權利之一,公政公約第22條亦賦予人民有組織及加入工會等自由結社之權利。

母法之工會法僅賦予細則概括授權,應該僅能就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規定,但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條卻規定廠場需具有獨立之人事、預算會計等要件限制,已超出授權範圍,因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細則第2條之立法目的是為避免工會力量破碎化,導致「勞勞相爭」的情況出現,但同時工會法第9條卻又規定「依本法第6條第1項所組織之各企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因此根本不會有立法目擔心的問題發生,在公益目的不存在且侵害私益的情況下,明顯也違反比例原則。

而且規定廠場需要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代表工會之成立與否將完全取決於資方,若雇主有意可以百般的阻礙,對結社自由造成不當限制,也導致工會法第4條、第6條毫無適用餘地。

採相對性標準

勞動部則認為,憲法第14條所保障的集會結社自由並非絕對不可加以限制的權利,只要兼顧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以有一定程度的管制。認為細則第2條之規定並無限制或剝奪勞工之人性尊嚴或組成工會之思想與精神,且是就原型態之廠場型企業工會之成立要件予以明確化,並非另增限制,因此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並提到立法目的是防止太多規模過小之廠場型企業工會相互僵持不下導致難以進行勞資協商之情形,這與德、英、美等國法制精神相同,且是採取「相對性標準」只要求工作場所具影響財務重大之「部分」預算、會計權限即可,因此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學者意見分歧

專家學者意見部分,郭玲惠教授提到工會法有經歷過兩次修法,2011年第一次修法時規定之三大要件符合比例原則,因為這是在保障工會相對人之獨立性,有獨立性才具有團體協約執行能力及訴訟上當事人能力。不過2014年第二次修法增列「一、對於工作場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二、編列及執行預算。三、單獨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卻無視勞動現場需求、介入事業單位經營且與締結團體協約能力有部當之連結,因此仍有侵害憲法第14條結社自由權之問題。

侯岳宏教授則以日本法為例,提到日本在工會的規範上雖然採取自由設立,但是如果要參與特別程序或者利用不當勞動行為救濟制度,則需要符合一定的資格審查條件。認為工會法細則第2項規定之限制,有防止工會過度破碎化、明確工會法等相關保障對象等功能,雖然會影響部分勞工無法組織廠場,但並非全然限制勞工之團結權,因此並未違憲。

林佳和副教授則認為,工會法細則並未到達違憲之程度,對於「廠場」之定義、或是在個案上出現的歧異,應該透過行政或是立法解決,像是在人事財務上做實體的認定或是回到立法形成自由,立法者要因應事實變遷而重新檢討審視。

國家人權委員會高涌誠委員認為,現行規定恐而生雇主經營權凌駕於勞工團結權,而使勞資關係難以對等,易造成對勞工團結權不利益之情形,與兩公約之要求不盡相符。

結辯時聲請人方再強調,依現行的規定雇主可以一開始就決定給不給予獨立性,勞工可否成立廠場型企業工會完全取決於雇主的恩惠。認為司法權應該可以介入,給予勞工應有的結社自由保障。勞動部則提到獨立性才有助於工會與雇主進行對等團體協商,進而簽訂團體協約,維護利益。

庭末審判長許宗力大法官諭知言詞辯論終結,本案原則上將於3個月內宣示判決,屆時法操也會與各位告知判決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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