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裁判離婚重大事由案言詞辯論—外遇者有資格要求離婚嗎?
圖取自flickr(創作者Cathrine Sæther)、圖片共享網站advokatsmart
文/法操司想傳媒
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款規定,夫妻間若發生第1款所例舉10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導致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如果該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簡單來說,如果夫妻有一方發生外遇導致婚姻無法存續,那只有「沒外遇」的一方有資格向法院請求離婚。
當婚姻關係已無法維持時,規定僅無責任或責任較輕的一方可以訴請離婚,算不算侵害人民的婚姻自由?若因此沒離婚,對於雙方及其他家庭成員又真的是件好事嗎?今天憲法法庭言詞辯論就此問題展開討論。
家庭其他成員也會受到牽連
聲請人方提到,憲法第22條所保護的婚姻自由是包含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等自主決定權(釋字748號參照),而婚姻中雙方應共同決定其相處之親密關係、經濟關係及生活方式等,若有一方喪失維持上述之意志,應准許其離婚。
但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系爭規定)卻規定必須有破綻(婚姻無法持續)外且有方有責任才能適用,但是離婚與否的重點應該是看兩人是否還能繼續一起生活,而不是論誰有責任。如果個人無法自主決定婚姻存續,可能導致影響其後續生活,包含再婚等尋求幸福生活的權利,嚴重侵害其人格權。
並認為此規定忽視對其他家庭成員帶來的負面影響,因為了要證明配偶「有責」,雙方勢必要在法庭上互相揭開隱私、攻擊對方人格,即便使破裂的婚姻苟延殘喘,也已經使可能造成其他家庭成員(特別是未成年子女)的心理健康受到影響,所以除人格權外,亦嚴重影響家庭權及健康權。且與其規定有責方不得離婚,應使用侵害更小之手段,如離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保護弱勢者之權利,因此認為該規定違反比例原則。
另外也提到,立法者在釋字第748號施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同性伴侶若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關係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終止之。那為什麼在民法中夫妻之一方卻必須要「無責任者」才能請求離婚呢?顯然有違反平等權之問題。
法務部:婚姻具社會性與公益性
法務部提出外國法離婚規定,提到如德國僅有裁判離婚制度而無協議離婚;瑞士的協議離婚也需通過法院審理,無過失一方始可於分居期限屆滿前提起離婚訴訟;日本則是有條件准許有責配偶離婚,但會斟酌雙方的分居期間、有無未成年子女、他方配偶生活之維持等因素;而韓國協議離婚須經家事法院確認,以具體及抽象裁判離婚原因綜合考量。因此認為,既然外國立法對於離婚自由亦多有限制,不能說我國所採取之規定非最小侵害手段。
並提到婚姻具有社會性及具備維繫婚姻與人倫秩序、健全家庭制度、使子女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存在,因此雖然認為人民具有離婚自由,但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仍得以法律限制。
修法方向?
本次言詞辯論也有邀請數位專家學者到場提供意見,林秀雄教授提到婚姻破綻的發生,是兩方長久生活產生作用反作用連鎖反應的結果,很難完全歸因一方,雖然限制唯一有責的一方與憲法並未牴觸,但基於不影響當事人隱私並符合國際潮流,相關機關仍應修法。
戴瑀如教授提到我國消極破綻主義(僅無責任一方得請求離婚),造成只追究過錯維持徒有形式的婚姻,與婚姻目的背道而馳。且夫妻在法庭上兵戎相見,互揭對方隱私,更難期待彼此成為友善父母,損及子女利益。比起限制離婚條件,更應轉而加強保障離婚後生活。
呂麗慧教授則提出兩個修法方向,一為維持現行規定但以法律規定「唯一有責」之情況(如民法1052條第1項)作為明確的限縮適用;另一個方式則是刪除系爭規定,但一方面以保護被告的角度,若沒有一定期間的分居或是有苛酷情況,則暫緩離婚。此外也加強離婚效果及侵權行為法上,對「有責原告」的制裁。
李立如教授也認為要求維持已破裂之婚姻關係,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與婚姻制度之意旨不合,依現行法規定讓配偶雙方於法庭將隱私逐一追究、相互指責,並不符合子女利益。重點要擺在保障經濟弱勢配偶權利,並非限制離婚自由,應全面檢討現行民法夫妻離婚後財產分配贍養費及損害賠償之規定。
庭末審判長許宗力大法官諭知言詞辯論終結,本案原則上將於3個月內宣示判決,但必要時得延長2個月,屆時法操也會與各位告知判決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