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祭祀公業派下員性別平等案言詞辯論—傳統習俗能作為立法的理由嗎?

  • 2022-10-18
  • 法操司想傳媒
王泰升教授認為第728號解釋是一種恣意的實質上差別待遇/圖:取自司法院YouTube頻道

文/法操司想傳媒

祭祀公業是家族後裔為共同祭拜祖先而成立的獨立財產,但是《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卻規定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祭祀公業的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只由由男性或是未出嫁的女性擔任,而有違反性別平等的疑慮。

過去大法官曾做出釋字第728號對《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解釋,認為「依規約」只讓男性具派下員資格的規定屬於尊重私法自治的範疇而合憲。而本次聲請案認為其他規定仍有違反性別平等的問題,來看看各方在言詞辯辯論中都說了什麼吧!

釋字第728號應有所補充

聲請人方認為《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將女性排除,已經違反財產權、結社自由、契約自由等等憲法所保護的法益。且根據釋字第365號解釋之意旨,若立法上要對性別差異訂出特殊規定,必須要「基於男女生理上之差異或因此差異所生之社會生活功能角色上之不同」,但祭祀公業之目的為凝聚宗族與管理財產,好像與性別的差異並沒有任何關聯。

也提到雖然釋字第728解釋認為《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憲,且這部分也不在此案系爭範圍內,但仍呼籲大法官應該對其進行補充。因為僅以契約自由為由帶過性別平權的問題,有違身分正義。

為維持法律的安定性?

相關機關內政部則提到,《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僅以民國977月《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就已存在的祭祀公會為規定對象,其餘祭祀公會則依據第5條之規定,並無性別不平等之問題。

而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是基於傳統習俗之立法,目的為維護法安定性,必須考量「施行前」以確定之既成事實不會因祭祀公業條例之制定施行產生變動。

專家學者:傳統觀念已不該援用

專家學者意見部分,王泰升教授提到祭祀公業是傳統的民間習俗,在台灣進入日治時期後開始成為習慣法運作內涵的一部分。而常被援引為「習慣法」之法源,不論是中國訓政時期的司法院字第647號還是引用日治時期判決結果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其實都忽略男女平等發展,現今法院已不宜採用。

鄧學仁教授說明派下權為身分權與財產權之集合,過去派下員限制以男性為對象,其重點在於姓氏的傳承。但民法第1059條有關子女之姓氏也已修正,因此派下員之資格應依繼承事實不分性別當然取得;曾文亮副研究員也提到祭祀公業與傳統家族制度系出同源,但如今身分法已朝向性別平等方向發展,祭祀公業卻仍延續「傳統習慣」引此產生矛盾。

官曉薇教授認為,依據聯合國決議通過的消除對婦女一切歧視公約(CEDAW)規定「國家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修改或廢除構成對父女騎士的現行法律、規章、習俗和慣例」。但我國不但沒有修改還反而把習慣變成條文,2019年行政院提出的修正草案亦未修正第4條,任由侵害婦女身分人格權及財產權之條文繼續存在。

國家人權委員會紀惠容委員也提到我國是CEDAW公約的尊約國,應要制止法律、私法或習俗等所造成的差別待遇。過去大法官以釋字第365410452號解釋除去親權行使、夫妻財產制、夫妻住所等民法規定中的傳統父權思想,反觀卻在第728解釋卻以「非出於恣意」來包裝性別歧視的事實。

最後內政部於結辯時強調祭祀公業已存在數百年,因此不該以現在的角度觀之,如果判決違憲而導致過往的社會事實遭到變動,將會發生派下員名單變更、祭祀公產重新分配等等問題,不利法安定性;聲請人方則認為,判決違憲頂多只是將回歸家族祭祀行為,並讓女性取得原有的權利,這才會讓社會秩序回歸安定。

庭末審判長許宗力大法官諭知言詞辯論終結,本案原則上將於3個月內宣示判決,但必要時得延長2個月,屆時法操也會與各位告知判決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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