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大烏龍!台中地院法官未審理卻判決?

圖:取自維基資源
文/法操司想傳媒
根據新聞報導,近日最高法院審理一起性侵害案件時,發現台中地方法院在一審判決時的參與審理及判決的陪席法官竟是不同人,顯有重要違誤,因此發回二審更審,台中高分院之後再以同理由發回一審更審,等於審理程序重部重來。因事態嚴重「驚動」司法院,台中地方法院也將進行內部調查,並作出是否懲處的決議。
法官是不同人很嚴重嗎?訴訟程序中還可能會有其他嚴重的狀況發生嗎?一起來看看法操的分析。
判決違背法令
此案在一審時原本都是由陳姓法官擔任陪席法官並參與審理,不過在最後一個庭期因故請假而由彭姓法官代理開庭,結果在後續筆錄的製作上就出現審、判不同的情況。
可能有人會覺得只要認事用法沒有問題,那法官不同又有什麼關係呢?
由於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是採取「直接審理原則」,意思是法官必須要親自聽取當事人的說法並親自觀察證據資料,最後再親自作出判決結果。這一切都是為了讓被告受審的權利獲得完整的保護,法官不受他人價值影響、親自審閱證據並進行判斷,才有辦法作出最公正的判決。如果沒有這項原則拘束,講誇張一點,法官其實可以找一堆助理幫忙開庭,自己最後再當「鍵盤法官」下判決就好,豈不是省時省力?但這樣案件當事人可有辦法信任其公正性?
此判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3款之規定而成為違法之判決,在刑事訴訟法第379條共列舉14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當刑事判決出現這些情況時,完全不用考慮其他因素就足以直接認定是違法判決,並可以此理由提起上訴或非常上訴尋求救濟。
刑事訴訟法
第 379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
三、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
四、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
五、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
六、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八、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九、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
十、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十一、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
十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十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
十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此外,除了第379條規定嚴重之情形,刑訴第380條則規定若出現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只要不會對判決結果產生影響就不得為上訴之理由。例如雖然法律組織法第97條規定「法院為審判時,應用國語。」但如果法官、檢察官、書記官及被告都能用台語順利進行審理過程、不影響公正性,那此判決即便「違背法令」也不會因此成為「違法判決」。
刑事訴訟法
第 380 條
除前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
代表刑事訴訟法還是有區分什麼是一定要遵守的原則、什麼部分又可以「法外開恩」,並非只是一味死板的作出規定。
什麼是陪席法官?
至於什麼是文中一再提及的「陪席法官」?法官不就是法官嗎?
如果檢察官起訴的案件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之外」的罪,由於刑度比較重、案情比較複雜,所以在第一審就會由3名法官採「合議制」進行討論。
合議制的3名法官中最資深的是「審判長」負責指揮訴訟程序;而要負責主筆判決書的是「受命法官」;剩下的最後一名法官就是「陪席法官」,雖然不用負責上述兩者的工作,但仍需要了解案情並於合議時提供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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