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財法專欄】從「波特王」事件看「藝名」商標權之爭

  • 2022-06-19
  • 陳緯勝
圖/擷取自波特王youtube
文/ 陳緯勝(碩品智權事務所創辦人)


最近,「波特王」事件炒得沸沸揚揚,波特王本人表示已離開前經紀公司,百萬粉專也已經不是他在經營使用,沒想到此舉引發前經紀公司發出聲明,指向波特王「養成英雄主義與大哥心態」。在經紀公司發出聲明後,波特王表示,明明一切都是照著合約走的,並反嗆:等海水退看誰沒穿褲子。
 
而更進一步發現,波特王本人竟早在今年二月時已經註冊「波特王」商標,類別為41,指定服務為「藝人表演服務;影片發行;影片製作等」。很明顯地,波特王有備而來,也許是期待將商標成功註冊後,能夠繼續以「波特王」名義經營youtube頻道。
 
事件才剛發生,誰是誰非尚未揭曉,還需讓子彈再飛一會兒。不過近年來藝名的爭議越來越多,像是「蘇打綠」、「鄧紫棋」、「焦糖哥哥」都是著名的案例,藝名也不再是藝人的專利,網紅、KOL也可能遇到相關問題,藝名到底和商標是什麼關係?
 
首先,我們必須先了解商標的功能,商標法第18條,「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也就是說,商標主要目的就是讓消費者能夠透過一些標示去辨別商品或服務是出自於哪一個廠商,具有維持商業秩序的重大功能;另外,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3款也提到,「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非經其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得註冊。」所以商標法對於姓名或藝名的要求就是必須達到堪稱著名程度,才能夠阻卻別人搶註。
 
而「藝名」一般被認為由民法第19條來規範保護,民法第19條,「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而這邊所指的「姓名權」並不僅限於戶籍登記的姓名,也包含適用於「藝名」。而民法第19條也常常與第195條的「人格權侵害」共同主張,侵害姓名權宛如侵害人格權。
 
所以說,商標法和民法在姓名權上的保護方向是不同的,一個是保護商標權人的商業利益不受侵害,另一個是保護權利人的人格權不受侵害。
 
而「藝名」當然是可以作為商標申請,但權利主體是誰才是重點。最近的藝名商標權之爭有個共同點,那就是都是經紀公司與藝人之間的商標爭議。以「蘇打綠」的案例來說,蘇打綠與經紀公司在合約中隻字未提到商標權歸屬問題,但蘇打綠簽署商標註冊同意書,同意由經紀公司取得商標權,這也成了蘇打綠無法成功拿回商標權的主因。但蘇打綠仍應擁有該姓名權,商標權和姓名權基本上是分開來的。
 
那麼姓名權是否能夠以合約來進行讓與呢?一般來說姓名權可屬於人格權的一種,而人格權與權利主體有不可分離的密切關係,故不得以透過契約來讓與他人。
 
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民商訴字第2號關於「焦糖哥哥」商標之民事判決也明確說明,如該「藝名」之使用僅單純作為姓名之表示,而非使用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上造成消費者對來源之混淆誤認,就難以認定有商標權之侵害。
 
那我們能夠做什麼來預防這樣的商標爭議?第一、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經紀公司和藝人或網紅間最好能夠將商標權歸屬,註冊、及使用或授權的方式明確寫進合約,即便最後合作破局,也能夠基於合約內容保障雙方的權益。根據波特王前東家負責人「火星叔叔」表示,合約中本來就已經說好了「波特王」商標使用權都是公司,但坦白說,倘若僅僅只有交代了使用權,而隻字未提商標註冊權的話,那恐怕商標申請的權利仍在「波特王」手上。別忘了,「蘇打綠」團體可是將商標註冊同意書簽給了經紀公司,經紀公司才得以順理成章的註冊了該商標。
 
第二、商業上的合作和分手,往往都與利益有關,當其中一方認為有利潤分配不合比例時,難免心生不滿,最終導致合作破局,所以分潤方式最好能夠彈性以對,不同時期採取不同的分潤方式,合作才可能長長久久。畢竟一般民眾平常看的是幕前藝人的表演,見不到幕後經紀公司的付出,先不論誰是誰非,在輿論上支持藝人的民眾恐怕比支持經紀公司要多得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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