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拿日記威脅前女友 男子為何被判強制罪而非恐嚇?
圖/取自flickr(創作者:Sarah Hina)
文/法操司想傳媒
根據新聞報導,台中市一名廖姓男子與女友交往期間,因偷拍對方日記並懷疑其「劈腿」而分手,之後又因不滿女方在網路社群上將自己封鎖,便威脅女方如果不解除封鎖就要將日記的內容公開在網路上,準備讓其「身敗名裂」。
經女方提告後,台中地院於一審依強制未遂罪判處廖男有期徒刑4月,檢方不滿量刑過輕提出上訴,近日台中高分院判決認為一審量刑適當,駁回上訴確定。
不過男子「威脅」女方為什麼成立的不是「恐嚇」而是「強制」呢?法院是怎麼認定的?一起來看看。
強制罪VS恐嚇危害安全
強制罪指的是以強暴、脅迫的方式,迫使他人做或不做無義務之事,或是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其中「強暴」是以強行、暴力手段來影響、妨礙被害者的行為意思;「脅迫」則是利用惡意的話語來影響被害者,使其作出違背自己意思的行為。
不過光看構成要件其實非常容易成立強制罪,像是故意不讓同學走出教室或是妨礙同學不能寫報告等行為都符合要件。但開開玩笑就成立犯罪還得了?所以對於強制罪還必須「正面審查違法性」,也就是要另外判斷「行為與目的間是否有不法內涵存在」,如果是基於不法目的為之才會成立強制罪。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而恐嚇危害安全罪則是行為人對於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惡害告知被害人,並使其心生恐懼,產生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結果。行為人並不需要實際上做出什麼行動,只需要行為人有恐嚇的故意,且確實造成被害者心生畏懼即成立。(更詳細介紹可參考法操文章《北捷恐嚇事件頻傳,犯的是哪種恐嚇罪?》)
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依最高法院見解
這兩罪到底該怎麼區分?此案為什麼成立的是恐嚇罪呢?
台中地方法院於判決書中提到,依據最高法院的見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恐嚇罪指的是單純以「未來對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的加害」來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如果是以「現實的強暴脅迫手段」來加以要脅,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是成立強制罪。
此案中由於廖男以現實的脅迫手段(公開日記)加以要脅,要求女子為無義務之事(解除社群封鎖),所以成立的應是強制罪而非恐嚇罪,且由於廖男還沒真正做出實體的手段,所以是依刑法第304條第2項成立強制未遂罪。
另外,可能有人注意到偷拍日記的部分應該也會成立刑法第315條之1的妨害秘密罪,不過由於此案在這一部分已經超過告訴期間,所以在地檢署時就已經做出不起訴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