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北捷恐嚇事件頻傳,犯的是哪種恐嚇罪?

文/法操司想傳媒
根據新聞報導,近期台北捷運公司接連收到兩件恐嚇信,一起宣告將在古亭站殺人,另一起則宣告將在大坪林站放置爆裂物,警方獲報後皆迅速循線逮捕,兩人都聲稱是心情不好才做出此行為,最終皆被依恐嚇罪送辦。不過各位知道大家平時所講的恐嚇罪在刑法其實分為兩種不同的法條嗎?一起來看看吧!
恐嚇公眾與恐嚇個人
如果恐嚇的對象是公共安全的話,所犯的是刑法第151條的「恐嚇公眾罪」,由於在法條中規定以「致生危害於公安」為要件,所以必須要成立危害結果才算數。
不過這裡所稱的「危害結果」並不是說一定要等到有人傷亡才會成立犯罪,只要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就該當本罪,不管行為人到底有沒有打算施行計畫都一樣。反過來說,如果不會造成公眾不安,例如聲稱「將隨機彈人額頭」之類的行為,頂多只會受到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處罰,而非刑法的範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51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若是恐嚇個人的威脅行為則屬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除了內容要針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上的損害」外,還必須要讓「當事人知道」才行,意思就是要將這個「不法的惡害」告知他人並使其心生畏懼才會成立。
值得一提的是,威脅必須以「不法的內容」為限,如果告知的是合法內容就不會成立此罪。例如小法在家常常把電視聲音開很大聲,吵到鄰居小操受不了,於是威脅小法「再不改善將報警處理」,由於報警屬於合法手段,所以並不會成立此罪。另外,若威脅的內容屬於難以實現的方式也不會成罪,例如詛咒人出門會被雷劈等無法被證明因果關係的超自然力量。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台北捷運公司近期接到的兩封恐嚇信都是針對捷運站內「往來乘客的生命安全」進行威脅,且造成社會不安,甚至動員警力巡查確保安全,縱然行為人看起來都沒有打算施行預告行為之打算,但仍然成立「恐嚇公眾罪」!
為什麼未成年犯罪有特別程序?
由於其中一起行為人還是未成年人,所以被移送是地院的少年法庭而非一般法庭,隨著越來越多少年犯罪者出現,不少人開始疑惑到底為什麼要做出區分,或是認為應該將完全責任能力人的年齡從18歲下調。
不過由於《少年事件處理法》設立的初衷便是希望給予身心仍未發展健全的少年們再一次的機會,所以除非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通常都會以訓誡、假日生活輔導、勞動服務、施以感化教育等等的「保護處分」來進行矯正,以教育代替懲罰,這也正是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所重視的少年權利保障項目。
其實不管成年與否,刑罰的目的都是希望犯罪者再經過教化之後能後順利的歸社會,而非一味的懲罰。不管再怎麼精心設計的制度都很難盡善盡美,畢竟沒有人知道什麼才是最完美的做法,只能不斷去探尋最適合現在的方法,並盡力去做到最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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