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你眼中邪惡的「正義」,是加害者還是受害者--從正義油品案論食安法的故意與過失(上)
引發國內豬油食安軒然大波的正義油品案件,2月26日一審宣判,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裕發公司(正義公司的上上游廠商)因犯詐欺罪、《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製造、加工、販賣經攙偽、假冒的食品」,判處罰金600萬元、負責人吳惠珠5年10月有期徒刑。而居中牽線,使正義公司買到裕發公司原料豬油的油商林明忠則判有期徒刑4年2月,並沒收犯罪所得447萬元。正義公司的總經理何育仁、採購胡金忞,則因過失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分別處以有期徒刑8個月、4個月。
本件案子中,為何裕發公司等人有詐欺罪,且判5年徒刑,正義公司卻沒有詐欺罪,且相關人員只被判8個月呢?關鍵就在於裕發公司是「故意」犯罪,而正義公司是「過失」犯下的罪。
刑法上的「故意」,要求行為人主觀上知道的事實,必須符合條文所規定構成犯罪的要件,並進而去做,才能說行為人有故意。以這件案子來說,構成犯罪的要件是「製造、加工、販賣經攙偽、假冒的食品」,所以本件的焦點就在:一、那些食用豬油有沒有攙偽假冒?二、被告知不知道那些食用豬油是有攙偽假冒的?這也是檢察官必須要提出證據說服法官的地方。
正義公司的原料豬油,有沒有攙偽假冒的情形?
法院在判決中首先指出,因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的目的是在維護國民健康,所以該法所定的「攙偽、假冒」必須是內容物「在來源(原料)、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至於檢察官說被告用「飼料油」當食用豬油的原料,所以有「攙偽、假冒」一說,則因案發時之法令、衛生主管機關,都沒有定義,而且業界也沒有通認的標準可以界定「飼料油」與食用油、食用油原料之間的差別,檢察官也無法證明或說明「飼料油」是什麼,與食用油、食用油原料又有什麼不同,所以本案仍應該以「在來源(原料)、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當作有沒有「攙偽、假冒」的標準。
由於法院審理時無法知道那些原料油品的實際產出狀況,所以法院認為,以原料油品如果是來源不明,或是從國外進口卻沒有經過食品查驗程序,就應推論認定有危害人體健康的可能性。而正義公司的原料豬油供應商中,裕發、久豐、永成、鑫好四家公司確實有上述情形,但正義公司向頂新製油公司採購的原料豬油來自國內傑樂公司產製之豬油、以及從越南大幸福公司以食用油名義進口、經食品查驗程序之豬油,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在來源(原料)、本質上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因此,正義公司雖只有少部分原料油品推論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但基於上述理由,法院認定正義公司有些食用豬油有攙偽假冒。
被告知不知道那些食用豬油是有攙偽假冒的?
本案被告有裕發公司、正義公司,與居中牽線的油商林明忠。
在裕發公司的部分,經高雄地院審理後,認為裕發公司和油商林明忠,是明知正義所採購的原料豬油是要用來製為食用豬油販賣,卻仍然將來源不明、對人體有危害之虞的進口豬油販售給正義公司,並刻意隱瞞之,造成正義販售的油品有攙偽假冒的情形,明顯為故意。
而在正義公司部分,則因正義公司的購買價格並沒有低於市價,可排除是為了降低成本而刻意購入問題油品的可能性,且正義公司並不知道裕發為其上上游廠商,在原料豬油入廠時皆有檢驗酸價、碘價、脂肪酸組成等項目,並非毫無把關就購買上述問題油品,認為正義公司並非明知原料豬油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仍故意購買。
此外,檢察官也以正義公司的溯源管理只有訪廠,流於形式,應該要進行實質的溯源管理卻沒有做為理由,認為正義公司有故意。然而,這卻突顯了食安法規的不足。事發當時,並沒有法令明確規範溯源管理應該如何進行,即使檢察官說被告的溯源管理流於形式,但是也沒有具體指出溯源管理應該如何進行,那麼是要被告怎麼做才能算實質?
何況連具有國家公權力之檢察官、法院,在偵查、審理之後,對於一些供應商油品的實質內涵是什麼、是由何種原料製成、再上一層的上游來源為何,也都無法完全知悉,那麼沒有查核公權力的被告,如何能苛求他們要有辦法查證清楚供應商油品來源的真實狀況?因此,法院認為不能因此認為被告有故意。
(待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