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假如梁彼得事件發生在台灣,會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罪嗎?
2014年11月20日,美國紐約一名就職約一年的華裔警察梁彼得,在跟搭檔巡邏的時候,因槍枝走火,子彈反彈後誤擊一名非裔美國人,導致其傷重不治。2016年2月11日,美國法院判決認為梁彼得成立二級誤殺罪和瀆職罪,最高可求處15年有期徒刑,引發不少美國亞裔人士的抗議,認為其他類似案例中白人警察都無罪甚至未被起訴,梁彼得卻遭到定罪,根本是美國警察與非裔美國人衝突的代罪羔羊。
假如,類似的情節發生在台灣,有一位名叫小明的警察在巡邏時因槍枝走火、子彈反彈,造成路人失血過多不治,依照台灣的法律有可能成立業務過失致死嗎?
第276條第2項所謂的「業務上」,是指執行業務時。業務是反覆持續而用以營生的經濟活動或社會活動,小明在執行巡邏勤務、使用槍枝時,即是在執行業務,應無疑問。
就本案例來說,是否成立的業務過失致死罪,主要會有疑問的地方在小明是否有過失、過失跟路人的死亡結果之間有沒有因果關係。
怎麼樣算過失呢?相信大家一定有聽過「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這句金句是來自於《刑法》第14條(註一)。那麼小明揪竟有沒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呢?
小明身為一位專業的警察,明知他的槍枝具有殺傷力,應該隨時注意保持槍枝之安全狀態,避免誤為擊發,而小明當時也沒有不能注意的情事,但小明卻沒有盡到他的槍枝保管義務,導致槍枝走火擊中路人,路人因而死亡,所以小明就事故的發生有過失。如果不是小明槍枝走火,路人也不會被子彈擊中死亡,因此路人的死亡與小明的過失行為間,也有因果關係。所以小明應該有觸犯業務過失致死罪。
實際上,台灣也曾發過某甲握著一把槍的槍管,要遞給好友某乙把玩觀看,乙卻誤觸扳機打中甲,甲因而失血性休克致死,最後某乙被判過失致死(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七號)。但,由於甲、乙兩人並非相關從業人員、不是在執行業務的情況下發生此事件,因此不會構成業務過失致死。
最後必須特別說明,就本案所假設的事實而言,認為小明有觸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應該沒有問題,但是由於梁彼得事件的真實完整經過我們並不清楚,因此也無從判斷梁彼得有沒有罪,或是否牽涉到種族問題。
註一:
《刑法》第14條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