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法小教室】釋字第797號解釋

文/法操司想傳媒
聲請解釋標的
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解釋爭點
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生效日之規定,是否違背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大法官認為
1.寄存送達屬於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均無法完成送達時之輔助、替代手段。該送達方式是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門、放在信箱或請鄰居轉交,並將文書寄存於應送達處所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務機構,讓人民就近領取。文書寄存於機關內並保存達3個月,實已兼顧文書秘密及人民受領的可能。
2.若是因人民申請而開始的行政程序,人民本來就能預見行政文書會送達;若是機關依職權而發動的行政程序,亦得在人民陳述意見時,加以確定行政文書之應送達處所,人民也因此能預見行政文書之送達。縱然是不用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的程序,也因為送達的處所為應受送達人日常生活範圍之內,並以黏貼與轉交、置放送達通知書之方式為送達,人民應該都是處於「可知悉」的狀態。
3.綜合考量寄存送達屬於其他送達方式之輔助、替代手段,並已兼顧文書的保存與人民的合法通知權益,大法官認為行政程序法規定之寄存送達方式,其程序規範與正當法律程序並無相違,所以並未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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