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監督司法】警察權力比檢察官大?通保法保了什麼?

  • 2015-11-02
  • 法操司想傳媒

 

 

文/法操司想傳媒

2019.08.27更新:針對此問題,法院實務見解認為司法警察官也應該比照檢察官受到同一限制,才符合我國刑事偵查法制之架構。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2014年修訂後,大幅限制了檢察官調閱通信記錄和使用者資料的權限,不但只限於偵辦最輕本刑三年有期徒刑之罪,還要向法院聲請並說明必要關連性,都通過後才可以調取通信者資料。但是修法後,人民的通訊自由和隱私,就真的比較有保障嗎?

關於檢察官調取資料的限制,通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已經說明的很清楚。而同條第2項規定:「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

那麼,問題來了,此項只規定到司法警察官要調取「通信紀錄」時要先報請檢察官許可,再向法院聲請核發。那麼,如果是想調取「通信使用者資料」時,又該如何處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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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此項疑慮,法務部回函警政署表示,既然新增訂的通保法只規定司法警察官調取「通信紀錄」應該經過檢察官許可,則依照文義解釋,想調取「通信使用者資料」時,就不需要有這個程序,也就是可以和修法之前一樣直接發函向電信公司調取通信使用者資料!

這樣的解釋會出現非常可笑的情形。檢察官想調取通信使用者資料,必須是「檢察官偵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結果司法警察機關想調取通信使用者資料時卻都不必像檢察官一樣受限制,想調取就可以調取,那這樣到底檢察官還是不是可以指揮司法警察機關的偵查主體呀?

法律的解釋不是只有文義解釋一種方向,目的解釋也是很重要的參考。新法的修改和增訂,目的就是為了限制檢察官調取通信紀錄和通信使用者資料的權限。而依我國刑事訴訟法,司法警察是受檢察官指揮,則司法警察的權限,自然不可能超越檢察官才合理。

因此,通保法第11條之1第2項既然只提及司法警察要調取通信紀錄該如何處理,則關於司法警察要調取通信使用者資料,應該認為立法者就是認為司法警察根本無權調取才對

否則,檢察官乾脆在偵辦時就通通叫警察用警察機關的名義去調取通信使用者資料,就可以規避通保法增訂的限制了,那該條項豈不形同虛設,且和修法目的相違背嗎?

我們在此呼籲立法委員要針對法務部提出質詢,要求法務部說明清楚,否則當初國會修改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的立法目的就根本被法務部給摧毀了!

大家只要想一想,檢察官要調取通信使用者資料限制一大堆,要被檢察官管的警察卻可以輕鬆爽爽調,這就一定有問題,而且是對人民通訊自由和隱私保障的一大威脅。

立法委員必須注意到此事的嚴重性,進而在國會好好強力監督法務部,要求法務部相關官員說清楚,這樣解釋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到底符不符合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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