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法律史】【台灣法律史L5-2】清治時期混亂的家庭關係

  • 2020-12-07
  • 法操司想傳媒

文/法操司想傳媒

《台灣法律史》第五堂課主題為「清治時期『民事』法」。繼上篇文章我們談到清治時期超「自由」的契約關係,本次就讓我們來談談清治時期的親屬繼承關係。從清朝時期「家」的核心概念出發,去理解當時的制度。為什麼結婚是兩姓之好?為什麼女生沒有繼承權?為什麼以前養子女這麼稀鬆平常?招夫、招婿又是什麼樣的制度?

什麼是家?

家是以「家產」為中心「共同生活」的「經濟性」團體。「家長」為家核心,由男性擔任;「家產」是家中「各房」共同勞動所得,家產和祭祀有很密切的關係,過去由家長負責祭祀,故家產是在家長名下由家長管理處分。

所謂的「分家」是指將家產進行分析,不再共同生活。依據房份分給各個房,來延續各房的宗挑。舉例來說:

對傳統用詞的賦予新意:「房」

從上述的例子可以發現,清朝時期的房,與我們現在的大房二房有很不一樣的解釋,過去房是以男性作為單位,只有男性可以稱為房,但現代我們稱元配為大老婆,為大房;妾為二房、三房等。這樣的改變顯現出,個人主義民法重視母親或重視配偶這樣的規定,已經逐漸展現出影響力。

婚姻是兩家的結合─兩姓之好

在過去婚姻是兩個家的事情不是兩個人的事情,與現今個人主義民法是很不一樣的。在過去婚姻由主婚人說的算,所以若婚姻的締結違反大清律例,處罰的是主婚人,因為主婚人才有決定權。但根據《臺灣私法》的計載,其實大清律例的規定,和臺灣漢人的習慣可能是有衝突的。

例如,大清律例禁止通姦男女結婚,但邏輯上變成,一對戀人只要不小心發生這件事就不能結婚,被認為不合理,在台灣的漢人其實是不理會的。而日治時期,法律上說依舊慣,是臺灣的舊慣而不是大清律例。

女子變成婚姻中的交易客體

過去聘金是婚姻成立要件之一,所以在中下階層,一個婚姻是否能締結就看聘金的額度能不能談攏,因為這個女孩子的經濟生產力,要從女家移到男家。王泰升老師比喻聘金類似買賣價金,在這樣的制度下,發展出童養媳的習慣,男方為了省聘金,讓女生從小的時候就進入男方的家。

但其實當童養媳還是養女,身分是可以轉換。當童養媳轉換成養女,就可以幫家裏招婿,招婿有可能是為了延續子嗣或是提供勞動力。被招的好處,就是不用付聘金。

過去的丈夫也可以合法的買賣妻妾,但是賣妻前,需經過妻家的同意,若妻家不同意需要將聘金返還贖回,有點類似現今的「優先承買權」。 在兩願離婚或是寡婦要離開夫家也是相同的狀況,妻家或後夫都要準備身價銀或贖身銀贖回。

混亂的家庭關係

在這樣以祭祀為主的「家」模式下,若沒有男孩子就沒有「房」,他在整個家中的財產就沒有著落了。所以以前的婦人才會對於生一個男孩子這麼不安,也因此衍伸出招夫、招婿、收養等制度。 在過去寡婦,也可能位亡夫招夫或收養男丁,招夫後所生之子仍然為亡夫之子,日後擔任祭祀亡夫之責。所以可能會出現,A的產業,繼承人與A完全沒有血緣關係。

對於過去不要醜化,也不要過度美化

王泰升老師在課堂上舉出一篇2002年的報導,內容提到一位陳老先生,早年被邱家招贅兼做長工八年,八年後才正式娶到邱家女兒,特別的是他不需要延續女方的香火(也就是上述說提供勞動力的招贅)。該篇報導的結論為:「原來當年娶祖母還需經過八年的觀察與考核,這與時下速食、淡薄的婚姻概念很不相同。」

但從上述的討論就可以看到,過去的婚姻其實是和金錢密不可分的,這樣的的價值觀與現代相比,現代真的有比較淡薄嗎?但當時有當時的時代背景,王泰升老師提醒大家「對於過去不要醜化,也不要過度美化」。

資料來源:臺大開放課程王泰升老師《台灣法律史》


評論專區

大壯律師 LINE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