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投稿】從「先押再說」到「先保再說」 有比較好嗎?

  • 2015-09-29
  • 法操司想傳媒

文/台北 陳律師

羈押,是為了確保偵查、審判、執行刑罰等程序能順利進行,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時,除了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外,更要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等等,仔細思考是否確實能符合上述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才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順暢執行與人權的保障。

羈押將被告收押在一定處所,嚴重干預身體自由,也讓被告和家庭、社會和職業生活隔離,不只會對心理造成嚴重打擊,對被告的名譽、信用等人格權的影響也很重大,這也是為何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的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的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才能使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2條,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註)。

就算被告符合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而非只要符合該款規定的羈押事由就予以羈押。(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參照)

因此,檢察官對於聲請羈押也應有所節制,而在學界多年來的批判及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下,「先聲押再說」已較過往少很多。然而,難道不聲押,一律通通改具保或限制住居就好棒棒嗎?

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雖為較輕微之手段,但仍屬對人之強制處分、是干預基本權之行為,因此仍應遵守法律保留原則與比例原則。

簡單來說,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皆屬替代羈押的處分,因此仍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或101-1條第1項第8款罪名,也就是下列情形之一: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四、預防性羈押之罪而有再犯之虞

從「先押再說」到「先保再說」貌似有進步,但倘若案件事實根本不具「羈押之原因」,檢察官當然不需「硬用」羈押之替代手段。以前不久為採訪反課綱而遭逮捕之三位記者為例,三位記者堅持捍衛新聞自由,拒絕交保,打臉檢方「先保再說」之做法。而這樣的做法,其實已嚴重傷害檢方之公信力,也讓人不得不想起蔡啟文檢察官日前發人省思的一段話:「當時聲押魏揚的原因,是政府想要讓人民害怕,壓制社會運動…魏揚事件後,檢察官不能再這樣下去,不然,我們檢察官有一天會被所有的國民唾棄。」

 

 

(註)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
   、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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