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剖析】【頂新越南油案】更審時法院忽視的新事實、新證據!(1)—「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不該作為判

  • 2021-07-16
  • 法操司想傳媒
圖取自網路

文/法操司想傳媒

頂新越南油案在2018年遭到台中高分院逆轉重判,2019年時最高法院做出部分發回、部分撤銷、部分駁回的判決(請參考【頂新越南油案】三審判決出爐,部分發回、部分撤銷、部分駁回!大法庭遭駁回!),發回更審的部分又於2020年11月由台中高分院做出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有罪、部分駁回檢察官上訴的判決(請參考頂新越南油案更審 無視新證據的依樣畫葫蘆)!

更一審法院在我國訴訟的體系中屬於「事實審」法院,基於職權應該要調查證據,或是就已調查但仍有重要疑點、尚未完全查明的事實進行釐清,這也是當時最高法院將案件發回的理由。但是此案多名被告在更一審時所提出的新的有利事實和證據卻被更一審法院忽視,實讓人訝異。

法院為何認為進口的油有問題?

從二審到更一審,台中高分院都提到「從越南大幸福公司出口的油品,因為沒有越南主管機關核發的「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代表這些油類產品只能供飼料用,而不能供食用」。

而會這樣認為,是因為越南工商部於2014年發函提到,上述的「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是企業獲准從事生產經營人類食品的先決條件,既然大幸福公司沒有該證書,代表他們買的不是食用油,出口的當然也不會是食用油。

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真的是必要的嗎?

越南工商部的說法其實是有問題的,工商部在越南並不是動物油脂的主管機關,而身為動物油脂主管機關的越南胡志明市農業與農村發展廳於2018年11月19日的函文中明確記載,依據2011至2014年當時的規定,大幸福公司出口作為食品原料的動物油脂,不需要取得「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且大幸福公司不屬於「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頒發對象,不表示大幸福公司出口作為食品原料的動物油脂在品質上無法達到在越南國內作為食品原料的要求。

除上述函文外,於2019年經司法互助途徑,越南胡志明市農業暨農村發展廳2019年10月28日的回函中,更明確的解釋「在2014年12月3日以前,動物油、植物油在越南為一般食品種類,可以直接使用或加工,個人或組織皆可以自由生產、營運」,也就是說其實當時販售食用動物油脂,本來就無須取得「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大幸福公司自然也無庸取得該證書,所以「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根本就不該當作判斷大幸福公司出口油品品質的依據!

根據越南胡志明市農業暨農村發展廳2019年10月28日的回函,可瞭解其實越南政府是以越南食安法第41條和產品貨物品質法第32條等規定,作為油品於國內食用標準的判斷;而出口的油品,則須同時考量國際條約、合約內容及進口國之規定,都不是以「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作為標準。換句話說,就算沒取得食品安全證書,只要符合食安標準就可以算是合法食品,所以可否供食用其實跟食品安全證書一點關係都沒有!

況且越南司法部在2018年12月24日也以函文說明「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不被視為食品質量認證,也不是出口食品的必要條件。這也是和前述越南胡志明市農業暨農村發展廳所提出的函文,意旨相符。

官方的文件都不被重視,那還有什麼能當證據?

更審法院仍屬事實審法院,本就該對於當事人聲請調查及依職權就一切證據進行調查,並不限於第三審法院發回部分。且一路看下來可以發現,本件更一審仍以「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之有無當作判決的依據根本是個錯誤,但是法院卻選擇忽視前述越南胡志明市農業暨農村發展廳和越南司法部的函文等這些來自於越南官方證實的事實和證據,未在更一審判決中說明為何不採信的理由。

在刑事訴訟的過程中,對於被告有利和不利的情形均要注意,這在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有清楚的載明,不管最後法院判決結果是無罪和有罪,都應該要在判決中清楚說明對被告有利和不利等情形取捨之理由,否則就是違反對被告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原則,甚至會有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

同樣地,前述在更一審程序中所出現的越南胡志明市農業暨農村發展廳和越南司法部的函文等,對原本已經確定的部分來說,也應該是屬於新事實新證據,且足以推翻原判決之認定,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這種足以動搖原有罪判決結果的新事實、新證據仍可以作為聲請再審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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