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想評論】【投稿】起訴後就能打卡下班? 檢察官有這麼好當嗎?

  • 2015-08-05
  • 法操司想傳媒

CC BY uditha wickramanayaka

台北/陳律師

看過日劇「王牌大律師」、韓劇「聽見你的聲音」或美國電影「大法官」的朋友們,常常誤以為在台灣法庭上也有如此精彩的攻防,然而以刑事案件為例,在檢察體系長期「重偵查輕公訴」的風氣下,大家若有機會去法庭旁聽,恐怕聽到開庭時檢察官講最多的話會是「沒有意見」、「如起訴書所載」、「請依法判決」。俗稱「檢ㄟ」的檢察官真的有那麼好當嗎?

 

檢察官在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中的角色?

按《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且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不僅無供述之義務也無真實陳述之義務,同時被告也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因此法院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就認定其有罪。

刑事案件中,檢察官地位與民事原告地位相當,因此檢察官有責任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其中包括提出證據、使法院相信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之心證責任,而被告在訴訟上只需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之辯解。檢察官如果對被告所舉之反證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就算被告空言否認被訴之犯罪事實,或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也只是在行使緘默權,符合不自證己罪原則,不能因此就對他從重量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0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為了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在刑事訴訟程序的全程,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都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也就是說檢察官除了負責提起公訴外,更負有說服法院之責任,因此須蒞庭參與法庭之攻防活動,否則若檢察官舉證不完全或不足,無法使法院確信被告有罪時,法院就會做出無罪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訂,檢察官的舉證責任除了「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更要「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而指出證明方法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

因此,蒞庭的公訴檢察官不只需負起控訴被告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還應該負指出其證明的方法。

 

若檢察官無法實質舉證的話,法律效果為何呢?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的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同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檢察官的舉證只要不足以影響法官形成有罪之心證,被告就會無罪。

刑事訴訟由於是在確定國家對被告的具體刑罰權,是侵害或剝奪人民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的行為,因而對於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程度要求特別高,其他像是羈押、逮捕、拘禁等,也都需要向法院聲請,檢察官不能逕自押人取供。且當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時,依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即應承擔舉證責任負擔者之敗訴責任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若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就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會讓被告被判無罪。

 

檢察官能否將調查的責任推給法院,不負舉證責任?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當檢察官未盡其舉證責任時,除《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為維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外,法院不需主動調查證據。因此,除非是事實有待澄清、或是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法院才會主動依職權調查之。

尤其在《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修正後,檢察官所該負的舉證責任,已無法假藉任何理由脫免、無法把實質舉證的責任轉嫁給被告,更不能再用「法院為發見絕對真實,應盡職權調查能事」的說法,逃避自己的舉證責任。

法院本於公正第三人之聽訟地位,不應過度介入調查,避免被告在訴訟過程中飽受有罪推定之陰影與壓力,更不使人誤以法院假藉發見真實之名,協助檢察官打擊被告,破毀訴訟制度之核心價值,如此被告才有受憲法公正審判程序之保障。

備受人民期待、負責控訴程序、兼負偵查責任的檢察官,更應善盡蒐集與提出證據之責,讓刑事訴訟審判程序之核心能夠聚焦在法庭活動的攻防辯論上,而非期待法院來補足檢察官舉證程度之不足,更有違憲法權力分立原則。

在《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訴訟架構下,檢察官若無法證明被告的犯罪事實時,法院基於中立第三人之立場應判被告無罪,不應逾越檢察官之舉證範圍,再依職權進行證據之蒐集與調查,如此有助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落實,亦使法院與檢察官雙方角色、權責分明,各自嚴守職務本分,以落實憲法公平法院之理念。

因此,蒞庭檢察官實在不該指望法官會在相同立場「圍攻」被告。畢竟法官乃立於公正第三人之聽訟地位,而非檢察官之「打手」!那麼,檢察官還能不積極嗎?實質且認真的蒞庭參與法庭攻防是最起碼的責任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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